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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徐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徐州天**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原审第三人徐州天**技有限公司的工人,被原审第三人委派至徐州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工作。2014年3月10日下午,李**在东**公司车间给减速机喷漆时,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刘*驾驶叉车倒车撞上减速机,导致减速机位移李**受伤。2014年7月3日,徐州**民法院受理了李**诉东**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东**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878元,后东**公司不服上诉至徐州**民法院,徐州**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日期虽为2014年6月9日,但李**于2015年8月初才通过邮寄方式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李**当庭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于受伤之日起超过1年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其并未就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其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亦无其他法定理由。李**申请工伤认定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故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李**称其于2014年6月9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3月10日,上诉人在徐州东**有限公司油漆车间进行油漆喷漆工作,叉车驾驶员刘*驾驶叉车在作业倒车时,撞上减速机,减速机位移,致使上诉人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6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后,以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中没有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为由,将工伤认定申请及有关材料退回,也没有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或者向上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原审第三人徐州天**技有限公司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证据,上诉人无法证明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3日,上诉人对徐州东**有限公司提起身体权纠纷诉讼;2015年2月3日,徐州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徐州东**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7月8日,徐州**民法院作出(2015)徐*终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派遣工人的身份在徐州东**有限公司从事喷漆作业的事实。2015年8月5日,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12日,被上诉人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徐人社工不受字(2015)1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等有关规定可以认定,2014年7月3日-2015年7月8日期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徐州天**技有限公司未提供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了辩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等。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收文清单和庭审中对上诉人的询问,上诉人于2015年8月5日向被上诉人邮寄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由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7日收到该申请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自上诉人2014年3月10日受伤之日起至其2015年8月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法定的1年申请期限。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其曾于2014年6月9日申请过工伤认定及其涉案工伤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且其并未就是否与徐州天**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亦不存在其他法定理由。此外,上诉人就其涉案所受伤害曾起诉徐州东**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并经徐州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州东**有限公司支付李**医疗费等合计213878元等,且经徐州**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徐*终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案所涉一、二审判决系针对李**所诉相应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所作出的,而非法律规定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上诉人李**提出的关于任何能够确认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都应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徐人社工不受字(2015)1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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