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夏**、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夏**、尹**、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夏**、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11月12日,原告陈**在南蔡*路口往西一里路南常线往北一里路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夏**驾驶的苏1308859号变形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52.87元、护理费11061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交通费3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51581.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被告夏**开车的时候并没有撞到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需核实车架号。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标准认可60元/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6时10分许,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南蔡乡南长路0KM+525M处,原告陈**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夏**驾驶的苏1308859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受伤。该起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查明案件事故,故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洋**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苏1308859号变型拖拉机车辆登记车主为尹**,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夏**与原告陈**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结合事故证明及双方驾驶车辆性质,本院认定被告夏**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给原告陈**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30252.87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护理期限暂定90天,本院支持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

3、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支持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天*36天),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360元;

6、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

上述费用合计38160.87元。被告在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660元(10000元+6300元+3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1500.87元(38160.87元-16660元),由被告夏**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16660元;

二、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21500.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陈**负担8元,由被告夏**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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