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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同兴建设有**(以下简称同**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张*在同**司承建的宿迁市宿**区珠江医院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从六楼摔到五楼受伤,并住院治疗。张*合计住院30天,医疗费用大部由同**司支付。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发诉讼。原审法院就张*所受伤情等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所受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60日、9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为同**司提供劳务,故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同**司承担赔偿责任。张*在工作中未能注意施工安全,自身有一定过错,确定其自身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5%。

双方当事人对张*损失无异议部分为:医疗费620.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8469元、误工费1411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47元。关于张*主张残疾赔偿金206076元,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张*的该主张予以支持。酌定张*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由于同**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就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同**司放弃该部分权利。因此,确认张*的损失合计为246167.5元,同**司应给付张*赔偿款209242元。综上,遂判决:一、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告张*赔偿款209242元;二、驳回张*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元,由张*负担200元,由同**司负担724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同**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张*自2014年11月至同**司承建的工地工作,与同兴成立劳动关系。张*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法构成工伤,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同**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在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同**司称其与张*成立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职工名册及与张*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加以证明。在张*受伤后,同**司也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对张*工伤认定的申请,其行为表明其否认与张*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明确表示与同**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同**司在原审中对张*主张的法律关系也未表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与同**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按工伤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也高于张*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费数额,故对同**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同**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上诉人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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