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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吴**、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0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诉称,吴**、张**夫妻关系。吴**于2014年5月30日、9月1日两次向朱**借款共计577000元。朱**催要多次,吴**未能偿还。现提起诉讼,要求吴**、张*偿还借款577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吴**、张*未应诉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张**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吴**向朱**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1日,吴**再次向朱**借款7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嗣后,吴**、张*未能及时还款,朱**索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吴**、张*偿还借款577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吴**向朱**借款577000元的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利息的,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朱**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朱**要求吴**、张*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吴**、张*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吴**、张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朱**借款577000元。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张*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5月30日上诉人因急需资金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上诉人拿到承兑汇票后找单位托收时被告知,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已被取出,上诉人遂把承兑汇票退回被上诉人。当时上诉人要求把借条退回,被上诉人当时没有带在身上,所以没有退回。之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起这个事情。在2014年9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7.7万元。二、原审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但张贴公告地方不是上诉人住处,而是张贴在他人住处。上诉人对对本案诉讼不知情。三、上诉人知道本案诉讼后,要求原审法院查询承兑汇票承兑时间及收款人,原审法院公告开庭并当庭判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朱**辩称:一、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可以采取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将公告贴在了上诉人住处及上诉人住处所属村委会、丹**院后巷法庭的公告栏,已经完成法律规定的公告方式,两上诉人自己放弃参与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吴**于2014年5月30日向朱**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吴**、朱**对借条真实性以及朱**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吴**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吴**、张*上诉称朱**交付的承兑汇票在其承兑时,汇票的款项已被承兑,但是吴**称其将承兑汇票退回朱**,没有证据证明。吴**、张*上诉称其要求朱**把借条退回,因朱**没有带在身上而没有退回,该解释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惯例。同时,吴**认可其于2014年9月1日再次向朱**借款7.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吴**此时并未就2014年5月30日借条的借款交付事实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

吴**、张*提出调查本案承兑汇票承兑时间及承兑人的申请,因本案承兑汇票承兑时间在2014年5月30日借条出具之前或之后,以及实际的承兑人,考虑民间借贷款项交付时间并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且承兑汇票可转让,吴**、张*所申请调查的证据并不能直接反驳朱**主张的借款交付事实,故本院对吴**、张*的申请不予准许。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原审法院采用在吴**、张*住所、原审法院审理法庭的公告栏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吴**、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吴**、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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