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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9月8日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埤城沃得厂区道路,由南向西行驶至埤城沃得公司机电精多钢车间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无证、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依法赔偿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115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埤城沃得厂区道路,由南向西行驶至埤城沃得公司机电精多钢车间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无证、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11542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赔偿款1万元,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江苏沃**限公司工作,有一定的收入。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参加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

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认为4200元(60天×70元/天);

4、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100天×150元/天),本院依据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25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8、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9、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诉讼费处理;

本院认为

上述损失总计92080元由被告谢**承担,另扣除被告谢**垫付的1万元,故被告谢**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2080元。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赔偿原告朱**各项损失共计82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60元,由原告负担1580元,由被告谢**负担158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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