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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丹**款有限公司与吴**、吕**、丹阳**有限公司、戚*、戚*、丹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市丹**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诉被告吴**、吕**、丹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服饰公司)、戚*、戚*、丹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鞋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吴**、吕**、六合服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戚*及都市鞋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司诉称,被告吴**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经吕**、六合服饰公司、戚*、戚*、都市鞋业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2666元,罚息22000元,合计2144666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月息3%承担利息和罚息,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963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

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6日原告与借款人吴**及担保人吕**、六合服饰公司、戚*、戚*、都市鞋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两年内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2000000元借款,以及担保人对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一并担保的事实;

2、有被告吴**签名和手印的借据及中**银行汇款记录各一份,证明在2014年1月16日被告吴**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3、原告与代理人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96300元,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吕**及六**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不真实,吴**和吕**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吴**的个人签章是本人所盖。借据上的签字页不是本人所签,指纹也不是本人的。吴**收到原告汇款,但该款在收到款项当天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董事朱**。原告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根据江苏省相关规定,应当在2%-4%之间。

被告吴**、吕**及六**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戚*、戚*、都市鞋业公司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和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因经营需要,原告在两年期限内向其出借款项最高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和利率在借据上载明,逾期不还加收50%的罚息,其他被告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2014年1月16日,原告通过中**银行汇款至吴**账户,出借给被告吴**2000000元,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月息2%。被告吴**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吴**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名和手印不属于本人,其虽口头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一直未提出书面申请,之后也未提交鉴定比对样本。

原告在本案中委托律师代理,共计支付代理费用96300元。

上诉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被告吴**认可收到借款2000000元以及本人在合同上加盖私人印章的事实,同时又以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名和手印不属于本人,因而主张借款合同不真实,其陈述前后矛盾,且对证据提出异议后,未按规定履行笔迹鉴定手续,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吴**的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约定逾期后加收罚息50%,合并利率超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约定无效,超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率起算时间,被告吴**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底,故应当从2014年6月1日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963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江苏省关于律师收费的标准,经计算,该数额在收费标准范围内,属于合理收费,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吴**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吕**、六合服饰公司、戚*、戚*、都市鞋业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约定为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镇江市丹**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丹**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96300元。

三、被告吕**、丹阳**有限公司、戚*、戚*、丹阳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吕**、丹阳**有限公司、戚*、戚*、丹阳市**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3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吴**承担28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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