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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通运输局与无锡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锡**通局)与被告无**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16日、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锡**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殷晓钢,被告合**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锡山交通局诉称,原无锡钛金制品厂(以下简称钛金厂)系其与东**村委共同投资兴建的企业,其对钛金厂享有1800910元的投资权益,该部分投资权益由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货公司)代持。2002年客货公司改制,客货公司代持的钛金厂1800910元投资权益作为其资产在客货公司转制时被剥离,由双方另行签订了《锡山交通局资产委托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约定将该部分投资权益继续委托改制后的客货公司进行延续管理,《责任书》还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责任书》签订后,客货公司并未履行管理义务,在客货公司管理钛金厂期间,没有产生任何利润,反而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其的资产进行处置,且资产处置款亦未上交。2010年,客货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领取了1577235元的拆迁补偿款项,其获悉后即于2011年致函客货公司要求将该款项返还,但客货公司仅返还了788617.5元。2012年客货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工商核准变更为合**司。钛金厂的投资权益归其所有,合**司仅为其委派的管理者,并非资产的实际出资人,拆迁补偿款是对投资人投入的补偿,理应属于投资人,合**司无故侵占该笔款项拒不归还,违反了《责任书》的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合**司立即返还拆迁补偿款78861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合**司辩称:第一,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锡山交通局向其主张权利无依据;第二,本案不论是从锡山交通局所发律师函还是2011年的8月付款计算,锡山交通局的诉请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三,合**司收取拆迁款中的一半,是基于双方协议约定的托管包干费,是合法的。综上,锡山交通局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999年6月28日,锡山**总公司(以下简称锡山市客货公司)、锡山市**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塘村委)与钛金厂达成产权界定确认书,载明:钛金厂总资产10211513.8元,总负债4918316.19元,净资产5293197.61元,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资产所有者石塘村委、锡山市客货公司和钛金厂双方协商,对钛金厂净资产权属界定确认如下,石塘村委、锡山市客货公司净资产5293197.61元占100%,其中石塘村委2514268.86元占47.5%,锡山市客货公司2778928.75元占52.5%,该确认书有鉴证方时任**党委书记浦**签字及锡山市**委员会盖章。

1999年7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钛金厂注销。注销材料中载明,钛金厂债权债务由锡山**塘小学、石**(后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雪浪街道石塘村民委员会,建立石塘**委员会,管理区域为原石塘村民委员会管理范围)负责清理。

2002年5月24日,锡**通局与锡**货公司签订单位转制及产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经锡**通局组织对锡**货公司进行转制前财务审计、资产清查、评估、招标、投保、竞标、竞选等规范操作,由锡**货公司现有职工共同出资组建客货公司,双方就单位转制产权转让、职工安置等具体事项协议如下:一、资产界定时,经局与公司二级转制领导小组商量决定,剥离长期投资(钛金厂)1800910元,该资产划归锡**通局所有,锡**货公司需与锡**通局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2002年5月31日,委托方锡山交通局与受托方客**司签订《责任书》,载明:因客**司已转制,经锡山交通局商定对1993年由锡山交通局投资给钛金厂的投资1800910元,委托客**司延续管理(产权属锡山交通局,详见交通企事业单位产权确认界定表)。为加强对这一块资产的管理,双方约定:一、该资产仍委托客**司负责核算管理,且必须制订具体措施并明确专人负责催讨;二、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客**司必须与钛金厂各核对一次,确保双方账账相符;三、按投资比例所分得的股利,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而处置的资产,50%留公司,作为催讨成本费用,包干使用,50%上交锡山交通局;……。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责任书》第三条所称的“处置的资产”是指钛金厂名下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及电力设施。

2010年4月9日,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冠公司)与无锡市滨**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委)签订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补偿协议书,载明因建设威尼斯花园东侧地块前期开发项目需要,根据锡政拆通(2008)第91号通知,房冠公司拆迁石塘**石塘社区29号、30号、31号房屋,建筑面积10797.18平方米,包括房屋拆迁补偿款、停产停业等损失一次性补助费等共计补偿9871028元。其中,就钛金厂所有的29号房屋,房屋拆迁补偿款1858278元、有证房屋增加补偿1145980元。2010年5月7日、11月30日,石**委分别将上述拆迁补偿款(1858278+1145980)×52.5%=1577235元中的100万元、577235元转账至客**司。庭审中,锡山交通局确认对拆迁结果无异议。2011年10月10日,客**司将拆迁款中的50%即788617.5元支付给锡山交通局。

另查明,客**司于2012年9月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合源公司。

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第一,对《责任书》第三条的解释。锡山交通局陈述,涉诉拆迁款不能适用《责任书》第三条关于50%的约定,50%的来源包括股利及经批准而处置的资产,拆迁所得不属于可以按照责任书分配的范畴;其次,就催讨成本而言,钛金厂转制后仅存房产、土地使用权和电力设施,因此即便是催讨,也是催讨该部分的使用收益,而锡山交通局之前从未收到投资收益,合**司亦未履行催讨、核算等义务,故无权要求其支付任何催讨费用。

合**司陈述:1、《责任书》第三条的意思就是投资所得及处置的资产双方各半所有,且合**司对该部分资产进行了管理,包括每年派人核对账目、对所有资产的情况进行核实、与原经营人邵**进行沟通、对其企业予以扶持以确保该资产的完整性及保值性,邵**给合**司的信可证明合**司履行了催讨、核对、收回的义务,费用的支出主要是人力成本和帮其协调债权债务的一些费用,据此,其理应按照《责任书》第三条取得50%的收益;2、《责任书》所涉锡山交通局委托合**司经营管理的是锡山交通局投资给钛金厂的180万投资,而非电力设施及房子、土地,且180万元的来源是剥离后确认的,没有相应的资产,不论是锡山交通局还是合**司都不对土地、房子和电力设施享有所有权,仅享有投资权益,既然投资通过拆迁获得补偿,也就是说投资经过处置已经收回,故合**司理应分得一半。

第二,本案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锡**通局陈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其提供的2011年8月16日律师函及录音资料,双方就本案争议的拆迁款的归属进行了多次沟通,其中提供的2013年11月29日的录音资料中反映合**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对2012年3月锡**通局曾派人向合**司主张过涉诉的拆迁款权益无异议。合**司陈述,锡**通局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锡**通局于2011年8月16日发来律师函,其于8月23日即支付锡**通局788617.5元,此外无任何证据证明锡**通局再向其主张过任何权利;对锡**通局提供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通话人为锡**通局法制科科长和合**司法定代表人周**之间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论真实与否该录音未征得其同意属于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效力。因合**司否认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向其释明,是否对该录音资料申请鉴定。合**司明确其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锡山交通局提供的产权确认界定表、《责任书》、拆迁费用结算单、石塘村委付款凭证和收据、律师函和回执、客货公司付款凭证、录音资料,合**司提供的转账存根、客货公司的经济损失报告、单位转账及产权转让协议书、钛金厂信函、关于要求调整及核销对外投资的申请、钛金厂产权界定确认书、钛金厂拆迁补偿协议书,法院调取的补偿协议书、钛金厂工商存档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锡**通局与合**司所签订的《责任书》合法有效,据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对钛金厂相关资产的拆迁所得中投资人锡**通局的份额为1577235元无异议,且合**司已将其中的一半即788617.5元支付给锡**通局,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中当事人诉争的诉讼时效问题。锡**通局于2011年10月10日才从合**司收到涉诉的一半拆迁款,而根据锡**通局举证的录音资料记载的内容,之后锡**通局先后又于2012年3月、2013年11月向合**司主张涉诉拆迁款权利,故至锡**通局于2014年5月23日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取得的财产,应属委托人所有。涉诉拆迁补偿款既非按投资比例所得股利,本案中合**司亦无证据证明此款项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而处置资产所得,故不属于《责任书》第三条所称可由锡**通局和合**司进行各半分配的财产范围。但是,基于合**司确实对锡**通局在钛金厂的投资进行了管理,受托人合**司因此必然会支出管理费用,合理的费用应由委托人锡**通局承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1577235×10%=157723.5元,对其余部分630894元合**司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无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无锡市锡山区交通运输局630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无锡市锡山区交通运输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90元,由锡**局负担2338元,由合**司负担9352元(锡山交通局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9352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合**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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