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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朱**、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魏**一审诉称,朱*和分两次共向其借款共计35000元:2010年1月9日,借款计2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75元;2010年5月9日,借款计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50元。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朱*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0年5月1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25000元从2010年1月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郑**对朱*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朱*和一审辩称,魏**所称债务并不是借款,而是魏**预付给朱*和的煤渣款,且魏**已经早已拉了35000元的煤渣,朱*和不欠魏**任何债务,请求法院驳回魏**的诉讼请求。魏**一直为埤城的精工集团拉煤渣,在2009年的时候,朱*和找到精工的集团老总朱**,要求负责拉煤渣的事情,朱**同意由朱*和负责。随后,魏**委托朱*和的朋友朱*想从事拉煤渣的业务,并口头约定每年付给朱*和2万元。魏**付了2009年的费用2万元,2010年的时候,朱*和因儿子结婚用钱遂要求魏**提前预付煤渣款项,魏**先后两次预付共计35000元。当时魏**就让朱*和写了借条两张,朱*和不认识字,借条由魏**写好后,朱*和签上自己名字。另外,当时魏**和朱*和在写所谓的借条时,有中间人朱*在场,对这件事情的前因后果都很清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和分两次共向魏**借款共计35000元,并写下借条:2010年1月9日,朱*和向魏**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魏**人民币25000元,每月按375元计算利息;2010年5月9日,朱*和又向魏**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魏**人民币10000元,每月按150元计算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朱**、郑**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和向魏**借款35000元的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朱*和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和抗辩称,魏**所称债务并不是借款,而是魏**预付给朱*和的煤渣款,且魏**已经早已拉了35000元的煤渣,朱*和不欠魏**任何债务。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朱*和申请了证人朱*出庭作证,朱*的证言表明了当时魏**和朱*和写借条时其不在场,后续的事情其也并不知情,这与朱*和所辩称的写借条时中间人朱*在场的言论不符合。故对朱*和的抗辩,不予采信。魏**主张朱*和支付借款的相应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0年5月1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25000元从2010年1月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魏**和朱*和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对魏**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朱*和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朱*和与郑**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郑**对朱*和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郑**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朱*和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魏**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0年5月1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25000元从2010年1月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郑**对朱*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魏**和朱**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所谓的“借条”是因朱**介绍魏**托运煤渣,魏**预付给朱**的劳务费,因朱**文盲不识字,故由魏**书写为“借条”;“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后来篡改而成;本案所涉款项已被朱**赌博输光了,郑**不应作为原审被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所谓的借贷纠纷发生于2010年1月9日和同年5月9日,距今已有5年7个月,上诉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朱*和签字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经上诉人朱*和签字认可,但上诉人认为“借条”实际系预付劳务费,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借条”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后来篡改而成,但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朱*和表示不需要对借条进行鉴定,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款项朱*和已用于赌博,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借条形成时间在朱*和和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推定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且被上诉人魏**表示其一直至上诉人家中催要,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朱*和、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朱**、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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