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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x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x月x日生子王*乙。x年双方购买了位于宿迁市宿城区xxxxx栋x室房屋一套。后因双方产生矛盾,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乙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位于宿城区xxxxxx房屋、位于宿迁市经济开发区xxxxxxxxxxxx的xx汽修店,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位于宿城区xxxxxxxxxx房屋是大家庭购买的,我的父母出资了一部分首付款,装潢时也给了30000多元。银行的按揭贷款我和原告共同偿还了两年,不是原告主张的三年。关于“xx”汽修店是我和别人合伙开的,房子是租的,并没有什么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x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x月x日生子王*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夫妻生活过程中,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可以慢慢培养并加深,双方并不一定存在根本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理解,夫妻感情的建立和深化是可能的。

双方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沈*与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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