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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靳**、中华联合财**远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靳**、中华联合财**远中心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1726.3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靳**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事故车辆苏N×××××一直未向我司报案,导致我司不能确认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司承保车辆,应提供标的车的整车照和车架号予以核实;2、根据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靳宏宝属于醉酒驾驶,即使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对原告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且我司赔偿后享有追偿权;3、我司不承担本案是诉讼费用。综上,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胡**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沭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靠在道路南侧靳**醉酒后(211mg/ml)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致胡**、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靳**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谢**无责任。胡**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中医院救治,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双上肢不全瘫、头外伤、脑震荡、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2014年11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正规医院继续正规治疗。2014年11月23日胡**即转至宿**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30日行C3,4前路髓核摘除CAGE椎间融合,钛板内固定术,2014年12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叁月;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防止血栓形成,防止关节僵硬;继续予营养神经等治疗。胡**共住院20天,合计花费医疗费40421.57元。

另查明,靳**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靳**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胡**因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等证据证实,故医疗费支持404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

3.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94.1元/天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按70元/天计算为宜。故护理费支持1400元(70元/天×20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94.1元/天计算,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酌定参照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1077元/年计算为宜。故误工费支持9365元【(31077÷365)元/天×(20+90)天】;

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3)项合计40982元,(4-6)项合计10965元。

因被告靳**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后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20965元(10000+10965)。被告靳**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9295元【(40982-10000)×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远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0965元;

二、被告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医疗费等损失9295元;

三、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靳**负担60元,原告胡**负担14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靳**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缴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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