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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苏**因经营上需要向吕**借款300万元,苏**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没有利息约定,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用途载明是“用于购买材料”。在该借据上由尹**和徐**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字。此后,吕**向苏**及尹**、徐**索要借款,后尹**代偿还了150万元。2014年9月11日,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其担保债务150万元。徐**主张,根据吕**指定,自己委托徐**已于2014年2月21日、3月25日、5月28日、7月31日分别转给张**3.8万元、3.8万元、3.8万元和3万元;另外,徐**本人还通过丹阳市**后巷支行转给张**2万元;除此,徐**还于2014年4月在自己厂里交给吕**派去收款的人现金3.8万元。对此吕**予以否以,徐**未能提供受吕**指定付款给他人的事实依据,也未能提供是吕**派人向其收取现金的证据。徐**为证明债务人苏**已偿还过吕**借款的事实,提供苏**从农业银行皇塘支行卡号为62×××13卡内于2013年3月14日打卡给张**10.5万元;2013年2月27日打卡10.5万元;2013年6月25日打卡10.5万元;从卡号62×××19卡内于2013年8月8日打给张**2700元、20万元、10300元;2013年7月10日10.5万元;2013年11月26日11.15万元;2013年9月16日10.5万元,共计1157300元。对此吕**认为除付款给其本人或其妻子徐**内可以认为是还款,打给他人不认为是还款,因苏**民间借贷往来较多,无法证明是归还的是借吕**的款。此外,2014年10月7日,苏**在写给吕**的还款计划书上仍承认欠吕**借款本金是150万元,对徐**的上述辩解,吕**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吕**与苏**之间借贷事实由苏**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打款记录等证据可予证实,对苏**向吕**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借款担保人尹**代苏**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故应确认已还吕**本金150万元。徐**在苏**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字,这是对苏**该笔借款的保证。由于徐**在担保时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的保证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连带保证人要求履行债务,对吕**要求徐**承担保证债务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徐**及债务人苏**是否对债权人履行债务的问题,在本案中,徐**提出债务人苏**以及其本人已经对吕**履行了债务,对此吕**予以否认,徐**也未能提供苏**和其本人对吕**直接履行债务的证据,故无法确定徐**及苏**是否履行债务的事实和状况。根据2014年10月7日苏**的还款计划书中的尚有15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的内容记载,原审法院应认定苏**借吕**300万元,除担保人尹**归还的150万元外,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对吕**要求徐**偿还担保债务150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人民币150万元。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债务人苏**根据吕**指定的账户,汇入了1157300元。徐**则通过其侄子徐**及其本人还款给吕**指定的账户202000元,共计1359300元。二、吕**实际借款金额仅有259万元,借条中载明的300万元,其中41万元实际上为扣掉的利息,加上另一担保人尹**还款150万元,苏**及徐**实际还款已超过了借款金额。故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吕**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辩称,300万元借款中,25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剩余41万元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且其从未指定过张**的账户为还款账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徐**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6日及2014年1月20日短信记录两条,拟证明吕**曾向苏**指定张**及徐*的银行账户为还款账户;2、中国移动通信发票一张,拟证明上述短信发送号码137××××0777系吕**本人的手机号码;3、中**银行查询的个人交易明细两份,拟证明另一担保人尹*忠于2013年12月13日还款100万元至张**的账户、于2014年1月25日还款50万元至徐*的账户,因此苏**及徐**还款至张**账户也是受吕**的指示;4、2015年8月28日苏**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苏**借吕**的本金已经还清。吕**对上述证据1、2、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主张苏**与吕**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系259万元,剩余41万元为利息,对此,吕**予以否认。徐**未就此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苏**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书“还欠本金(壹佰伍拾万元正)”的内容显示,苏**向吕**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徐**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现徐**与吕**对于另一保证人尹**已还款1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剩余的借款150万元,徐**主张债务人苏**与其本人已根据债权人吕**的短信指示,还款至张**的账户,履行了该部分债务。对此,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徐**提供的短信记录内容仅为张**的姓名及账户号码,并不足以证明该短信即吕**明确指示张**的账户系本案借款的还款账户。此外,尹**的还款行为亦不能当然地证明苏**或徐**汇款至张**账户的行为系偿还本案借款。而徐**在二审中提交的苏**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苏**“实际收到贰佰伍**(万)元正”且“本金已经还清”,该内容与苏**2014年10月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的内容相矛盾,且苏**是债务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苏**尚欠15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徐**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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