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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沿江化工厂与丹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市沿江化工厂与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沿江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丹阳市沿江化工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5月1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各种规格型号树脂款61718元。经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71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送货单原件五份(编号分别为0002111、0002130、0002078、0002091、0002100),证明截止到2014年5月1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17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树脂,截止到2014年5月1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树脂款61718元。经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71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型号的树脂,但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718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沿江化工厂货款61718元,并以6171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02元,由被告丹**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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