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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绪洲与李**、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朱**因与被上诉人罗绪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罗**原审诉称:罗**与李**系朋友关系。李**、朱**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5月11日向罗**借款500000元,罗**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0元转入朱**账户。该款在罗**催要下,李**、朱**已偿还200000元。李**于2014年4月11日就剩余300000元借款出具借条,但经罗**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决李**、朱**偿还借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朱**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朱**原审共同答辩称:李**与朱**系夫妻关系,确向罗绪洲借款500000元,在偿还200000元后向罗绪洲出具300000元借条。2014年11月份,李**分几次共偿还罗绪洲42000元,都是给的现金。双方是朋友,所以没有写收据。现尚欠借款258000元,李**计划每年偿还5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朱**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5月11日向罗绪洲借款500000元,罗绪洲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0元转入朱**账户。后李**、朱**偿还200000元,李**于2014年4月11日就剩余300000元借款出具借条。经罗绪洲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朱**向罗**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李**、朱**在归还200000元借款后,尚欠罗**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经罗**多次索要,李**、朱**未偿还该款,构成违约。罗**主张李**、朱**偿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照准。李**、朱**辩称后又偿还4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未获罗**认可,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罗**借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820元,由李**、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于2014年4月11日就300000元借款向罗绪洲出具借条,双方存在300000元借款关系属实。之后,李**分几次共偿还罗绪洲42000元,都是给的现金。因双方是多年的朋友,所以还款时没有要求罗绪洲出具收条。现仅尚欠罗绪洲借款258000元。综上,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朱**向罗绪洲偿还借款25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罗绪洲答辩称:李**于2014年4月11日就300000元借款向罗绪洲出具借条之后未还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在出具涉案借条后是否偿还罗绪洲4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朱**向罗**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李**、朱**在归还200000元借款后,尚欠罗**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涉案借条。李**、朱**主张出具涉案借条后又多次共偿还罗**42000元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罗**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李**、朱**偿还罗**借款3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李**、朱**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李**、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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