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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原审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孝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房产抵押签约时间认定错误,双方是在2012年10月19日在市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并非抵押合同中签约的时间2012年10月16日。签约过程有故意作假行为,《房产抵押合同》上的签名并非我本人所签,《借款合同》上也没有我本人的签名。2、一审法院庭审过程有欠缺,判决依据不充分。庭审中没有充分调查,让当事人当庭对质,判决书中仅凭我去过房产局并留有影像,就认定房产抵押有效,过于牵强。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玄孝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贷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申请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相关事实已经查明的很清楚,当时在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陈**是在场的,而且也进行了摄像,留了指纹和签字。对于这种情况最高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陈**对于涉案房屋进行了担保抵押的事实很清楚,因此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宣判后,陈**也没有上诉,说明其是服判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认定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即为2012年10月19日,同时认定房地产抵押合同上并非申请人本人签名,申请人认为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原审为查明本案事实,先后四次开庭审理,充分保护了申请人的辩论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申请人虽未在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申请书上签字,但办理抵押登记的当天,申请人本人到过房管机关并在抵押程序中与原审被告陈*共同留存了人像信息,房管机关的抵押卷宗中亦留存有申请人本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审据此认定申请人作为抵押房产的共同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对案涉房产进行了抵押,且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同意,抵押有效。上述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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