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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邳州**通公司、屈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邳州**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原审被告屈*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商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黄**、原审被告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原审诉称:2012年9月13日,刘**与屈*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屈*私自将上述车辆转让给刘**,价格为52万元,该款刘**已经付清。2012年9月14日,刘**与公交公司签订《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上述车辆由刘**承包经营,刘**并缴纳2万元过户费后开始营运。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公交车的营运权是国家的无形资源,其有偿转让的收益归国家所有,个人无权收取。因此,屈*收取刘**的除车辆价值外的收益应当依法退回。公交公司作为经营者,明知屈*的转让违法而不予制止,应当与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应当依法退还收取刘**的2万元过户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屈*与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刘**39万元(转让价格52万元减去13万元风险抵押金,本质上就是购车款);另外公交公司返还刘**过户费2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屈*原审辩称:刘**购买的仅为车辆的四分之一股份,其仅收到刘**125000元转让合同款,不应该承担责任。

公交公司原审辩称:一、公交公司收取的2万元系刘**替屈*缴纳的违约金;二、刘**与屈*之间的纠纷公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对公交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刘**自屈*及案外人徐**等人手中受让苏C×××××号五路公交车及经营权。为了到公交公司办理经营车主的变更手续,刘**与屈*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屈*将其经营的苏C×××××车辆经营权以5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

2012年9月14日,刘**(作为乙方)与公交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公交公司提供五路公交线路,刘**投资由公交公司统一购置所有权属公交公司的苏C×××××车辆从事公交公司统一调度管理上述线路的循环经营。经营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协议中公交公司的义务有,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代征各项费用。除车辆行驶证随车备查外,其他相关证件由公司统一保,等等。合同中刘**的义务有,服从甲方管理、遵章守纪;聘用持有有效证照并经甲方安全培训合格的驾驶员;按照甲方规定的公交路线、规定的营运班次从事公交营运,不得超范围营运,不得单线营运不得擅自外出包车;足额向有关部门缴纳年审费、税费、保险费等。按时参加公交车辆的年度审验、春运临检及技术等级评定等事项,保证检验、检测等符合标准,否则按违约处理;等等。因故无法继续经营车辆时,须提前30天书面申请,陈述理由,经甲方批准后方可办理退营手续,车辆运营由甲方另作安排,乙方因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刘**在与公交公司签订合同时向公交公司支付2万元,屈*认可该2万元系其因违约应向公交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刘**在受让涉案车辆时自愿负担。

因邳州市政府推行城乡公交一体化方案,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邳**委、市政府相继出台了《关于加快推进城乡公交一体化发展的实施意见》(邳**(2013)113号)、《城市公交经营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决定对全市现有13条城市公交线路、140台公交车辆的经营进行体制改革,终止到期经营合同,实现公车公营。文件规定,对于合同已经到期的,终止经营合同,收回车辆及经营权,退还经营人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全额及车辆剩余保险金。同时,对于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中止经营及清算手续的,给予每车1-6万元不等奖励。2013年度燃油补贴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及标准给予原单车经营人(合同签订人)全额兑现。

2014年1月29日,公交公司(甲方)与刘**(乙方)签订《终止经营合同退出公交经营、交回车辆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承包经营的车辆交还给甲方,并保证交回的车辆证件齐全有效,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无违章未处理及事故未结案现象,否则甲方有权根据车辆实际状况,在甲方给付乙方的清算资金中扣除损失,或保留清算后追回损失的权利。同时约定甲方对乙方承包经营的车辆进行清算和补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公交公司每年对刘**车辆给予油料补助,且公交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刘**还有2013年部分油补未付,数额为22826元。刘**在将车辆交回公交公司时,公交公司向其返回车辆风险抵押金13万元,并额外支付按期交回车辆的奖励6万元。

原审庭审中,屈*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刘**自王*手中受让涉案车辆的四分之一经营权,并向王*支付转让款1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公交公司之间的《公交车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只是因为政府实行的公交车公营政策,导致刘**无法与公交公司继续签订公交车经营合同,刘**因此造成一定的损失,公交公司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赔偿刘**的责任。公交公司和刘**一致认可刘**还有2013年已发放油补22826元尚未领取。另,2013年还有部分结算油补未发放,刘**可在油补发放后另行向公交公司主张。关于刘**向公交公司交纳2万元,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被告屈*及其证人王*的陈述,可以确认该2万元系刘**与车辆转让人之间协商后同意代原经营车主向公交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刘**要求公交公司返还该2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刘**要求公交公司与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刘**与公交公司及屈*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判决:一、公交公司补偿刘**各项损失22826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刘**对公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在经营合同纠纷中对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公交公司及刘**各自负担372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支付的2万元并非违约金,上诉人缴纳该款的银行回单明确载明系过户费;二、原审法院未明确原审判决第一项“各项损失22826元”的性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公交公司返还上诉人过户费2万元,并确认原审判决第一项“各项损失22826元”与油补22826元之间的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辩称:一、刘**缴纳的2万元系违约金;二、“各项损失22826元”系油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屈普述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刘**与公交公司一致认可原判判决第一项中的“各项损失22826元”系公交公司应支付给刘**的油补。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刘**缴纳给公交公司2万元的性质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刘**主张其缴纳给公交公司的2万元系过户费,但刘**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中并未约定其应缴纳过户费。刘**一审期间提交的现金缴款单上款项来源为过户费,但该单系刘**方自行书写,公交公司并不认可,且公交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明确记载收款事由为“违约金”,缴款人为“屈*”,结合公交公司与屈*签订的《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如屈*不再继续经营车辆,应向公交公司缴纳违约金2万元,且屈*亦认可该款系刘**代原经营车主缴纳的违约金的事实,在刘**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该2万元系过户费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刘**缴纳给公交公司的2万元为其代原经营车主支付给公交公司的违约金。因此,对刘**关于该2万元的性质系过户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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