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赵**用废旧钥匙将高*停放在邳州市碾庄镇桑园村贺庄加油站的苏C×××××号红色解放牌高栏货车盗走。后被告人赵**将该车门锁更换,为使用便利对车辆进行维修,直至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6032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辩称为泄愤开走车辆,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年初,被告人赵**受雇于高*驾驶运输车辆。2015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赵**用一废旧电动车钥匙将高*停放在邳州市碾庄镇桑园村贺庄加油站的苏C×××××号红色解放牌高栏货车盗走。被告人赵**将该车门锁更换,至安徽省、浙江省等地用该车配送货物,获取利益,直至2015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赵**将货车驶回邳州,停放于邳州市议堂镇。当日晚,被告人赵**被民警抓获,车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邳州**证中心鉴定,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96032元。

另查明,车辆被盗次日,高*电话报警。后高*电话联系被告人赵**,告知其货车被盗,赵**未表明车辆去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发破案及被告人赵**的归案经过。

3、辨认笔录,证明高*辨认被告人情况。

4、邳州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邳州**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6032元。

6、证人孔*证言,证明2015年6月下旬,赵**说他有一辆大货车,是别人急需钱抵押的,要其一起出去跑车。后赵**开一辆红色大货车,带着其到外地拉货,中间跑了安徽淮南、蚌埠,浙江绍兴、杭州,江苏南京等地,挣了有几千元钱。大约在外跑了有一个月,一直没回邳州,直到7月22日,两人吵架,赵**生气将车开回邳州。

7、被害人高*陈述,证明2015年6月19日晚,其将苏C×××××号红色解放牌货车停放在岱山加油站西边,第二天早上发现货车被偷了,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都在车上。车被偷后一直没有人联系,其给以前接触过这车的人都打过电话,其中和赵**打过两次电话,试探性提到车被偷,赵**只是安慰几句,没有说他将车开走。

8、被告人赵**供述,证明其曾给高*做驾驶员跑运输,之间没有经济纠纷,知道高*的货车平时都停放在岱山加油站附近,点火钥匙放在车内。2015年6月19日,其用一废旧的电动车钥匙将高*的货车车门打开后将车开走。之后,其告诉孔*租了朋友的货车并带着孔*离开邳州。后将货车的两个车锁换了,在淮南、蚌埠、杭州等地配货送货,跑了有一个月,挣了七八千元,直到回到邳州被抓获。期间,高*给其打电话说车被偷了,其没有说被自己开走。

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且能相互印证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赵**提出其为泄愤开走车辆,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赵**采用秘密手段盗走车辆,将门锁更换后开至外地,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被盗车辆被被告人占有、使用、收益,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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