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与被告时正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时正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正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签订一份《彩钢板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京市六合区大悲禅寺工地供应轻型彩钢板,后原告按约供货,此后,被告承建的该项目因系违法建设而停止施工,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8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21日前付款100000元,余款80000元同年7月1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仅给付1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时正新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从事彩钢板业务,2013年11月24日,其与被告时正新签订定作合同,为被告建设的南京六合大悲禅寺提供活动板房材料。合同对工程量、价格、付款方式均做出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搭建了活动板房,材料总造价为255359.25元。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六合大悲禅寺的活动板房余款壹拾捌万元整,在6月21日前归还壹拾万元,另在7月10日前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该款,被告均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欠条、定作合同、结算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时正新欠原告陈**活动板房材料款18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据。由于时正新未到庭抗辩,本院根据陈**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经营性质、货款金额及陈**对送货方式、结算方式的陈述,综合判定,陈**与时正新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陈某某未能给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在庭审中自认时正新已归还过10000元欠款,应在总欠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上最后履行期为2014年7月10日,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自履行期届满次日(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时正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活动板房材料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时正新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