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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与被告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戴**法定代理人李*有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三华诉称,2013年12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六合区长芦街道小摆渡村三滩子组永兴路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我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违章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我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我区大厂医院继续治疗,被告吴**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目前尚处于植物人状态。原告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原告已经通过诉讼处理了前期医疗费,本次诉讼原告就剩余损失向被告主张。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040461.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认为原告戴**骑行电动车反道行驶,且戴安全头盔时未系带子,导致伤情严重,是负有主要责任的。而被告吴**仅仅是无牌无照,过错不大,只应负次要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当时吴**也立马报警把戴**送到六**医院了,尽到了抢救义务。而且被告吴**家里也很困难,原告要求赔偿100多万元,实在无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6时40分许,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三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长芦街道小摆渡村三滩子组永兴路路口,遇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永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戴**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为:吴**和戴**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相当,吴**和戴**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戴**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起诉到本院,本院在(2014)六**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戴**承担本起事故40%的责任,被告吴**承担本起事故60%的责任。此外因吴**驾驶的摩托车系机动车辆,但其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次诉讼后,戴**因继续治疗产生了部分医疗费,其共住院102天,并因处于植物人状态长期卧床购买了部分护理用品。2015年9月1日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戴**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戴**休息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属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戴**事故发生前在南京易**有限公司工作,因本起事故构成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如下:1、工伤医疗费第一次106666.6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2040元整;第二次210元整;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338元整;3、自2015年1月1日起享受工伤1-4级定期待遇,其中伤残抚恤金2391.5元/月、护理费2061.4元/月;根据南京市有关政策,自2015年7月1日起,调整为伤残抚恤金2758.5元/月、护理费2164元/月;4、鉴定费800元整。此外,被告吴**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相关财物损失的票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伤残等级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后作出,戴**已于2015年9月1日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并据此向本院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治疗应视为已经终结,故对戴**在2015年9月1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自购药发票因无医生处方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1532.6元;原告戴**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3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本地经济状况,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本院依据原告事故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158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得33306元(21个月,1586元每月);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3789.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责任酌定为303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及生活用品费用)本院依据事故的发生状况、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当地经济情况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本地经济状况酌定住院期间为16320元(102天,80元每天,2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标准酌定为2700元每月(2人,45元每天),护理期限本院暂定5年,若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超过5年,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此外,因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后享受工伤待遇,每个月固定发放护理费,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不得重复赔偿。故原告出院后5年的实际护理损失为53333.6元(9.5个月*2700/月+(2700-2061.4)*6个月+(2700-2164)*44.5个月)。此外,戴**的损失中已由工伤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及医疗费210元应予扣除。据此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34221.4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戴**伤残限额110000元(包括30300元、护理费69653.6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尚有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22221.4元,应由吴**赔偿433333元。原告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戴三华人民币545333元;

二、驳回原告戴三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8元,鉴定费6200元,合计9278元。由原告戴**负担3711.2元,由被告吴**负担5566.8元(原告已预缴诉讼费400元,鉴定费6200元,被告吴**在判决生效后加付应付款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8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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