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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与被上诉人王*、葛**、葛**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与被上诉人王*、葛**、葛**继承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六程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王**、周**,被上诉人葛**,被上诉人葛**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系苏**与其前夫王**所生。王*5岁时,其生父王**去世,一年后苏**改嫁葛**,王*跟随葛**与苏**共同生活。葛**与苏**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葛**、葛**、葛**。葛**与苏**先前独立生活,自1980年始由三个儿子负责两位老人的住房和粮食问题。后苏**跌伤,生活不能自理,葛**与苏**开始在王*、葛**、葛**家轮流居住。苏**于2012年12月5日去世后,因三个儿子对葛**的赡养问题有争议,三家经协商后签订一份协议,内容如下:现父亲葛**老人以后的赡养问题由其三个儿子赡养,分别是王*、葛**、葛**;以后老人的生老病死、财产及物品由三个儿子共同分配;如有一方不执行,其他两子可将老人送至不赡养的儿子家中,由其一个人负担。王*、葛**、葛**及其子女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其中王*的名字为其儿子王**代签。协议签订后,葛**在三个儿子家轮流居住,并由三个儿子照料生活。2014年3月,葛**去世,王*、葛**、葛**各净出资8000元为其办理了丧事。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李*社区陈**于2014年7月11日发放葛**过渡费5800元,2015年1月12日发放6840元,另葛**去世后,获得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退保金46964.24元,以上合计59604.24元,现均在葛**处。

庭审中,葛**认可丧葬费净支出为24000元,并自述:2010年以来葛**未给予苏**和葛**生活费,但经常看望两位老人。苏**去世后,葛**共看望过葛**四、五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王*与葛**系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葛**、葛**、葛*甲系葛**生子女,四人依法具有继承资格;葛**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为59604.24元,庭审中王*、葛**、葛**、葛*甲一致同意在遗产中扣除三个儿子垫付的丧葬费24000元后剩余部分作为遗产,故确认葛**遗产实际可分割数额为35604.24元;王*、葛**、葛*甲对葛**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自苏**跌伤后,葛**和苏**一直跟随三个儿子生活,故酌定王*、葛**、葛**、葛*甲应分得的遗产份额比例为:1:0.5:1:1。对于葛**、葛*甲提出的应在遗产中扣除苏**去世时购买坟墓的费用、葛**三七、六七费用以及往后清明费用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王*、葛**、葛**、葛*甲实际各应分得18172.64元(35604.24/3.5+8000)、5086.32元(35604.24/3.5×0.5)、18172.64元、18172.64元。考虑到上述款项均在葛*甲处,葛*甲应将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其他继承人。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葛*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18172.64元;二、被告葛*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葛**18172.64元;三、被告葛*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葛**5086.3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葛*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的遗产范围错误,应扣除双方当事人母亲苏**去世时购买双人墓穴的费用24000元的一半,该笔费用由葛*甲、葛*乙各出资9500元,王*出资5000元,该双人墓穴中有一个墓穴系为葛**百年之后使用,应在本案中扣除。葛*甲和葛*乙共同出资5000元办“三七”、“六七”的费用也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葛*丙未尽到赡养葛**的义务,不应参与遗产分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在葛**遗留的财产中扣除上述费用,依法判决由葛*甲、葛*乙、王*均等继承葛**的遗产。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葛**尽到了对葛**的赡养照顾义务,王*赡养葛**期间,葛**常来看望葛**,其应当分得遗产。本案是葛**遗产的继承问题,与苏**的遗产没有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计算墓穴费用。葛**去世后,兄弟三人已经对相关费用结算清楚,“三七”、“六七”时,葛*甲、葛*乙未通知王*参加,王*对此不清楚。因该部分费用没有票据,王*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乙辩称,同意葛*甲的上诉意见。“三七”、“六七”是农村风俗习惯,不需要通知王*、葛*丙,其应当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葛*甲的上诉请求。

葛*丙辩称,葛*丙已经尽到赡养义务,苏**在世时,其常去看望老人,苏**去世后,其因兄弟姐妹间矛盾去得少,但也去看望过葛**几次。关于买墓穴的钱,是从苏**的赔偿款4万元中支付的。关于“三七”、“六七”,葛*甲、葛*乙未通知葛*丙,故其对此不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证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池街道办事处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协议、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存折、李*社区陈**过渡费发放情况表、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退保业务汇总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葛广济遗产范围及遗产分割比例是否恰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葛**死亡时遗留财产为59604.24元,且一致同意在该财产中扣除王*、葛**、葛*乙垫付的丧葬费24000元,原审法院将剩余财产35604.24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现葛**上诉主张应在葛**遗留的财产中扣除墓穴费用12000元以及“三七”、“六七”费用5000元,但对于上述开销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葛*丙对于上述费用均不认可,王*对于“三七”、“六七”费用亦不予认可,且购买双人墓穴的费用系在葛**生前开销,不应在遗产中扣除,故葛**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遗产分割的比例,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审法院考虑到王*、葛**、葛*乙对葛**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酌定对三人予以多分遗产,对葛*丙少分,确定王*、葛*丙、葛**、葛*乙应分得的遗产份额比例为1:0.5:1:1,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葛**主张葛*丙完全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对其不分遗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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