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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李*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碾民初字第0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黄**,被上诉人庄*的委托代理人陈淑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庄*与李*于2013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庄*于2013年11月给付李*彩礼款148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活,并已解除婚约。2013年11月26日,李*报警称庄*对其非法拘禁,经单**出所民警处理,李*于同日向庄*出具了数额为16000元的欠条一张,保证于1个月内付清。后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彩礼是我国民间习俗中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庄*、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庄*要求李*返还彩礼,理由成立。关于返还的主体问题,因李*实际接收了彩礼,因此庄*要求其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给付彩礼的数额问题,庄*主张的为李*购买衣服、化妆品等花费的1200元,应视为赠与,不应认定为彩礼,故本案的彩礼数额应认定为14800元。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共同生活,李*应全额返还其接收的彩礼款。遂判决:一、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庄*返还彩礼款14800元;二、驳回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收到彩礼14800元,彩礼是介绍人王**收取。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当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非法拘禁,上诉人无奈报警要求处理,在公安机关民警到达后,被上诉人仍不让上诉人离开,在受逼迫情况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写好的欠条上签字才脱身,其上16000元数额也不正确。王**及另两个媒人中的另两人已因在做媒过程中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王**因躲避未到案,该案应终止审理,原审法院径行判决不妥;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当日,上诉人提前到庭,但直到开庭时间也没有进入庭审程序,上诉人方称介绍人不到庭就回去,法官回答想回就回,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认为介绍人到庭才能开庭审理,遂离开,最后却等来判决。且原审法院在庭后对介绍人进行谈话,笔录没有组织质证,也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庄*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李*二审时提交如下证据:1、庄**签字确定的本案所涉款项14800元系王**所收的条据,证明李*未收到彩礼;2、徐州市**门诊病历一份,证明李*患精神抑郁症,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庄*之母陈**称对上述证据不懂,没有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李*以给付彩礼当天王**从庄*处接收14800元并交付给李*,但李*过手后又将钱款交给了王**为由主张未收到彩礼,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庄*举证了媒人王**、姬**、韩**书写并捺印的上诉人李*收到彩礼的证明,且李*在其欲离开庄*处未被同意,选择报警并在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处理此事的情况下,仍在写有欠庄*14800元及购买衣服、生活费1200元的欠条上签名。二审时,上诉人称听闻姬**、韩**因涉嫌诈骗他人钱款被刑事拘留,并申请本院对此进行调查,因姬**、韩**是否诈骗他人钱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申请不予调查。同时,上诉人提出已就本案纠纷对王**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至今未将相关报案及接处警情况提交本院。另,李*所举门诊病历不足以证实其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对其书写欠条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二审中所举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媒人证言及所写欠条所反映事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李*返还彩礼及返还数额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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