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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苏C×××××号轿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KM路口时,撞到在该路口处人行横道上施工的龚*、王*,致二人受伤,车辆受损,龚*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在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卓*、尚*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接处警信息登记表,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人未进行任何经济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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