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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徐州**限公司、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被告戴**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5日,金**司还款2万元,这期间的利息共为17000元,因此剩余3000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297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2015年2月3日,金**司还款10万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还款15万元(金**司明确是还借20万元这笔的本金及利息),之后未再还款。担保人戴**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戴**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该借款行为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原告出借款项,不承担还款义务。金**司只是按照股东韩**的安排于2015年2月2日通过网银给原告转账10万元,2015年2月12日给原告转账15万元。

被告戴*良辩称,涉案借款是真实的,金**司应该偿还这些钱,其作为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金**司、戴**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如下,金**司今借吴**现金30万元(该款为吴**通过建行帐户转入杨庄乡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帐户……),借款利息按月息2%,至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金**司在借款人处盖章,戴**在担保人处签字。当日,原告按金**司要求将30万元通过中**银行转帐交付给杨庄乡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监管中心。2014年9月11日,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戴**出借20万元,后戴**一直未还。因金**司尚欠戴**款项。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后,被告金**司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确认今将金**司欠戴**100万元其中的20万元,转到吴**名下,此款项2015年春节前支付。金**司在借款人处盖章,戴**在担保人、同意(人)处签字。借据下方戴**备注说明,除以上担保外,20万元自2014年9月11日开始每月按月息2%支付,由我支付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上述借据出具后,2015年1月5日,被**公司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5年2月3日,金**司还款10万元。2015年2月12日,金**司还款15万元,之后未再还款。戴**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无果引发本案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由40万元变更为261134.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中**银行凭证、帐户明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金**司、戴**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吴**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金**司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在债务人金**司逾期未履行涉案债务的情形下,被告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30万元的这笔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有借条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20万元的这笔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司之间对该20万借款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金**司承担该部分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系被告戴**将其对金**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及被告戴**均未提供基础债权约定利率为月息2%的证据。被告戴**单方在借据中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戴**承担该部分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金**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后共偿还款项27万元。27万元依法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并且先偿还关于30万元这笔借款的本息。经测算,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为253624.23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61134.8元,本院支持其中的253624.23元。原告认为被告还款15万元是针对第二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司辩称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原告出借款项,但其偿还原告部分款项的行为与其抗辩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253624.2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53624.23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计息期间的利息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按该利率计算);

二、被告戴**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计息期间的利息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按该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2770费,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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