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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议民初字第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业,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原审诉称:郭**从事经营酒水批发生意,王**于2010年2月1日购买郭**青花瓷国翠系列酒100件,每件300元,购买青花瓷淡雅系列酒100件,每件150元,共计货款45000元,王**当日出具收条一张,后经郭**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王**给付货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王**原审答辩称:收条是王**所写,但王**认为拉的是案外人沈*的酒,是沈*用来抵账的,收条也是打给仓库发货人的,发货人看后让王**在收条下方添加“款未付”字样,说是便于向沈*交账。王**至今不认识郭**,也从未与郭**有业务往来。郭**的起诉纯属虚假恶意诉讼,请求法庭追加沈*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对双方进行测谎鉴定;中止本案诉讼审理,待王**诉沈*一案结束后再行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从事安**酒业青花瓷系列酒销售业务,王**从事烟酒、日用百货等批发零售业务。2010年2月1日,王**从郭**处购买青花瓷系列酒,其中国翠100件,每件300元,淡雅100件,每件150元,共计货款45000元。当日,王**为郭**出具收条一张,并注明货款未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从郭**处购买酒水,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郭**交付货物后,王**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王**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对郭**要求王**支付货款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辩称拉的是案外人沈*的酒用来抵账,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王**请求追加沈*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双方进行测谎鉴定及中止案件审理待王**诉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结束再行审理的申请,亦不予支持,王**和沈*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通过另案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货款45000元及利息(依本金45000元,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外人沈*是安**酒业青花瓷系列酒在邳州的总代理,沈*累计欠上诉人20万元借款未付。涉案的酒是沈*给上诉人抵债的。2、上诉人与郭**并不认识,一审中上诉人请求法院对双方进行测谎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对双方进行测谎鉴定。3、一审法院认定郭**从事酒水销售业务,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对上诉人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郭**与王**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与案外人沈*无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王**申请证人沈*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的酒水系沈*交给王**抵债。经质证,郭**认为证人沈*与王**存在债权债务,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沈*所述均没有证据证明,且有悖常理,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沈*虽陈述涉案酒水是其委托郭**交付王**抵债,但没有证据证明沈*对涉案酒水享有所有权,沈*亦未向郭**出具委托手续,且事过5年之久,郭**仍持有债权凭证,而沈*从未向郭**索要,有悖常理,故本院对沈*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郭**与王**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判断王**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郭**持有王**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了收到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以及总价款,并注明“款未付”。虽然收条未载明债权人的名称,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王**主张涉案货物系案外人沈*交给王**用于抵债,并提交了沈*出具的欠条,申请沈*出庭作证。对此,本院认为,沈*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与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沈*的单方证言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系沈*委托郭**交付王**抵债。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认定郭**与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对于王**关于测谎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妥。王**在收取货物后,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对郭**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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