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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汪**、徐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元诉被告戴**、汪**、徐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戴**、徐州**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元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戴**、汪**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58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汪**、徐州**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及利息均属实,但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能调解分期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戴**、汪**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现金1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使用期限。该借款实际用于徐**米业的经营。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戴**、汪**、徐**米业有限公司均拒不偿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戴**借款给被告戴**、汪**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因被告戴**为徐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认可该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因此徐州**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戴**、汪**、徐州**限公司本应及时偿还,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汪**、徐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借款13万元及利息5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9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29元由被告戴**、汪**、徐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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