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司泰州市分行与李**、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司泰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李**、张*、栾**、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7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执行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司泰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9659.99元和利息、罚息2750.78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7日)及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赔偿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损失5468元;二、被执行人张*、栾**、曹*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李**追偿;三、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12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847元,由被执行人李**、张*、栾**、曹*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李**、张*、栾**、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司泰州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查控措施:

2015年8月24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张*、栾**、曹**银行开户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

2015年8月27日,本院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张*、栾**、曹*的房屋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李**与案外人杨**名下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XXXXXXXXXXXX房产(所有权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建筑面积75.35平方米,车库面积8.71平方米),被执行人张*与案外人蒋**名下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XXXXXXXXXXXX房产(所有权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建筑面积123.32平方米),已被中国银**泰州分行设有最高额抵押30万元。其他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

2015年8月27日,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张*、栾**、曹*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曹*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M×××××汽车1辆,其他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2015年9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李**、张*、栾**、曹*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结果。2015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司泰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栾**、曹*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执行人共计欠申请执行人本息53060.58元(今后利息按银行电脑自动生成为准)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合计7315元;二、还款方式:被执行人张*、栾**、曹*于2016年2月1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还款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合计7315元;余款被执行人张*、栾**、曹*自2016年1月起,每月1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还款5000元,直至本案欠款全部还清;三、如被执行人张*、栾**、曹*有一期未按上述还款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余款按原判决确定的内容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四、本案执行费人民币796元由被执行人张*、栾**、曹*承担。申请执行人表示因本案双方已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暂不需要对被执行人李**、张*名下的房产及被执行人曹*名下的车辆采取查封措施,并申请暂不将四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开户、房屋及车辆登记等信息,除发现被执行人李**与案外人杨**名下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XXXXXXXXXXXX房产、被执行人张*与案外人蒋**名下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XXXXXXXXXXXX房产、被执行人曹*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M×××××的汽车1辆外,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双方已经自行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暂不需要将被执行人李**、张*名下的房产、被执行人曹*名下的车辆采取查封措施,并申请暂不将四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按和解协议约定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70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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