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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泰州市分行与王*、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泰州市分行与被告王*、李*、徐**、栾凌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前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徐**、栾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我司与被告王*、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王*向我司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徐**、栾凌峰作为借款人王*的连带保证人分别与我司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发放贷款,但主债务人王*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均未果,被告徐**、栾凌峰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143.78元和利息、罚息10072.18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852元,被告徐**、栾凌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欠款明细、借款人身份信息、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收费标准。

被告辩称

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各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徐**、栾凌峰作为借款人王*的连带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人王*并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计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4143.78元和利息、罚息人民币10072.18元,致原告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8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李*、徐**、栾凌峰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但借款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徐**、栾凌峰作为借款人的连带保证人理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李*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司泰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4143.78元和利息、罚息人民币10072.18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及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852元;被告徐**、栾凌峰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李*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1元,减半收取1601元,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1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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