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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吴**任审判,后转由审判员冯**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1日、4月14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及其诉讼代理人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5月14日,驾驶员顾**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挂车沿25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现场,车辆翻进路边沟里,造成该车拉得货物及车辆和路边护栏、护坡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顾**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被告拒绝赔付。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8000元(挂车车损135407元、路产损失22100元、施救费12000元、挂车评估费4500元、合计17400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路产和施救损失25987,剩余14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车行驶证一份、挂车商业保险单一份、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护栏损毁,原告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602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

2、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挂车车辆损失135407元,评估费4500元。

3、路产损失通知书、路产损失收据。证明造成路产损失22100元。

4、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付原告主车车辆损失以及造成的路产损失。关于挂车因发生事故时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检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挂车年审记录。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未经有效年检。

2、营运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行驶证,其上显示最后年检期限为事故发生后的时间,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4月,因此原告未按规定期限对车辆年检;对鉴定报告因为系单方鉴定,我公司对鉴定过程不知情,不认可鉴定结论。况且因为标的车发生事故时未经有效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责。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赔付原告路产损失、施救费合计25987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挂车年审记录不认可,因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年检记录没有显示证据调取时间。对保险条款以及车辆投保单认为投保单是保险公司代理人办理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并非刘*本人签署,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原告对投保人声明处签名提出异议,被告未申请对鉴字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签字系原告本人书写。

通过上述认证,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5月14日,驾驶员顾**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挂车沿25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现场,车辆翻进路边沟里,造成该车拉得货物及车辆和路边护栏、护坡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车辆经事故处理部门委托,有邳州**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了价格评定,结论为原告的该挂车车损为13540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500元,另原告还因本事故支付了路产损失22100元、施救费12000元。因原告的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602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的该挂车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4月,原告于2013年9月对该车进行了年检。诉讼中原告明确提出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保险公司对此未申请对签名笔迹鉴定,也未再提供证据证明此处签名系何人所为。

由于,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事故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车车损以及路产损失18364元、施救费7623元,并提出原告挂车发生事故时未进行正常的年审,拒绝赔偿挂车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原告因此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8000元(挂车车损135407元、路产损失22100元、施救费12000元、挂车评估费4500元、合计17400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路产和施救损失25987元,剩余14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抗辩原告挂车未在规定期限年检,要求免责能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条款是形成书面保险合同关系的基本组成部分,是保险人向众多投保人提供具有普遍性的格式条款,对于此种格式条款的使用及效力,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其履行的方式和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范。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负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义务,特别是应使投保人了解保险责任的边界,明确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如果保险人违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依据该条款出现了本可以使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保险人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挂车发生保险事故时,确实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符合被告免除责任的情形,但是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原告方明确表示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的“刘*”与庭审中刘*在笔录上的签字“刘*”明显不一致,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再提出证据证明该处签字系原告本人所签,因此被告未完成举证义务证明就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交付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以单方持有的保险条款记载的事项进行抗辩,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挂车车损,有邳州**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为依据,车辆损失为135407元,该鉴定是由事故处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在通过现场勘查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做出的结论,并非原告单方鉴定,因此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确定车损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抗辩,但未有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路产损失22100元,予以支持;3、施救费12000元,予以支持;4、挂车评估费4500元,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而必然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被告已经赔付25987元的路产损失和施救费,应予以扣除,因此原告此次各项损失合计为148000元。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保险理赔款14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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