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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州运**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塔吊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塔吊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拖欠租金未交,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邳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30日之前的租金,现被告又拖欠原告租金一年余,被告仍然不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支付塔吊租金或违约损失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徐州**民法院(2013)徐*终字第05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金每月1万元,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整体使用周期以实际使用情况为准,原告主体适格,已判决被告承担返还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租金及利息。

二、证人王*甲证言,证明王**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所涉租金也是归王**个人所有。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结合本案证据,2013年3月2日塔吊就不在工地使用,原告在明知涉案塔吊不在工地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不要求返还租赁物,而继续索要租金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因此其无权在知道塔吊不在工地之后再主张支付租金。3,关于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10日普通发票一份,该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塔吊的所有权人为睢宁县远大建筑劳务公司,而非张**个人所有,张**无权以个人名义将涉案塔吊出售给他人,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该塔吊的所有权人应为睢宁县远大建筑劳务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4,关于原告提供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安排,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1年8月13日,而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在合同签订时张**无权代表被告签订任何协议,对此原告在签订所谓的租赁合同时也是明知的,被告以及项目部也没有进行追认,即使存在该份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仅是张**的个人行为,和被告无关。

被告徐**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在2013年8月1日已经结束并竣工验收,原告所提供的建筑施工塔吊租赁协议所约定的最长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人庄*、王**的证言,证明庄*与张**有借贷纠纷,本案塔吊在2013年2、3月份由张**抵押给了庄*,现塔吊在庄*处。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质证意见:

对(2013)邳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2013)徐*终字第055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方已针对两份判决书提起申诉,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实际不符。对证人王**的证言不认可。

原告王**对被告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

竣工验收备案表是一份无效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竣工验收报告应由五方签字加上质监部门的印章。而被告提供的仅是一份竣工验收意见,仅有四方签字,同时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租赁期限应以甲方实际使用期限为准,即合同第一条。合同的第二条约定,如果退场应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我方至今未收到被告的退场通知,因此租赁协议的仍然有效,仍处在租赁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

对证人庄*、王**的证言,原告方认为塔吊抵账的过程存在虚假性,理由是他们一致说是张**同意抵才抵的,但是没有相关证据仅是推测。证人王**陈述张**来拆都不让拆,原告去找也不给拆,我们的理解是担保人张**和王**为摆脱担保责任,将塔吊交给庄*但是没有得到张**的同意,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张**同意该抵偿行为。两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塔吊归谁所有,原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关系,至于后期塔吊如何处置并不能影响租赁关系,被告应对租赁行为承担支付租金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张**以徐州运**有限公司容商豪庭广场1#3#5#楼项目部的名义与王**、原告王**签订建设施工塔吊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徐州运**有限公司容商豪庭广场1#3#5#楼项目部(乙方)承接的微山湖容商豪庭广场,需要租用原告王**及王**(甲方)的施工塔吊QT2315型一台,租用期限为自机械安装完成后至本工程结束为止。整体周期约18个月(以最终的使用情况为准),租金每月1万元,每二月结算,并约定进退场日期以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为准,依此等……。塔吊租赁协议盖有容商豪庭广场1#3#5#楼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张**也在上签字。塔吊租金仅支付到2012年9月30日,剩余租金未付。王**出具证明将2012年9月30日后塔吊的租金全部交由原告领取,租金归原告所有。王**亦出庭证明同意本次诉讼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意权利转让由原告行使。2013年5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13)邳商初字第022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王**租金80000元(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及利息,(2013)徐*终字第0555号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12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0年10月27日,张**将其所有的施工塔吊QT2315型一台以1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甲,该施工塔吊系王*甲、原告王**合伙购买。

另查明,张**为徐州运**有限公司容商豪庭广场1#3#5#楼项目部总负责人兼技术质量管理,其职责:管理项目部及施工人员工作安排,项目部人员聘用、辞退、开出,本工程的各项合同签订,材料款及项目部人员工资的签字领取手续等工作。

本院认为:张**为徐州运**有限公司容商豪庭广场1#3#5#楼项目部总负责人兼技术质量管理,其以徐州运**有限公司容商豪庭广场1#3#5#楼项目部的名义与王**、原告王**签订建设施工塔吊租赁协议系职务行为,且项目部已支付了部分租金,其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项目部承担。尽管在塔吊租赁过程中,塔吊产权发生了转移,但依照买卖不影响租赁效力的原则,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且履行。因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徐州运**有限公司容商豪庭广场1#3#5#楼项目部为被告所有,故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对被告徐**有限公司具有拘束力。关于该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是否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自机械安装完成后至本工程结束为止。整体周期约18个月,以最终的使用情况为准。而据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显示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1日。故本院认定该租赁合同届满日期为2013年8月1日。故对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被告仍应按租赁合同每月1万元的约定给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应认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租金每月1万元承担未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前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返还租赁物,亦未对租赁物折价赔偿,对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客观存在,本院对2013年8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31日止共10个月违约损失认定为每月1万元共计10万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损失共计1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结合证人王**同意转让权利的证言,本院认定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被告抗辩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塔吊被张**抵于他人,于2013年3月2日塔吊就不在工地使用,原告不要求返还租赁物,而继续索要租金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因此其无权在知道塔吊不在工地之后再主张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在租赁期间,被告对租赁物塔吊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不论塔吊是否在工地,被告均应依照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租赁合同届满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在未返还租赁物前,原告既有权利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亦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塔吊的所有权人应为睢宁县远大建筑劳务公司,塔吊买卖协议无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被告仅依据一张发票不足以证明塔吊所有权的归属,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时张**无权代表被告签订任何协议,被告以及项目部也没有进行追认,即使存在该份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仅是张**的个人行为,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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