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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徐州**限公司张**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徐州**限公司张**矿(以下简称张**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汪**、审判员刘*与人民陪审员汪*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1990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正式工作,2008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该企业工作22年,原为该企业待岗中心掘进工,企业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保险个人代码:1000115448。2010年4月,应被告单位要求,原告到山**矿上班,参加了相应的培训和试训后,用人单位一直未安排原告上班,原告去找花文华经理询问何时上班,花经理陈述让原告等等再说。被告只发给原告几天的生活费,车票也是原告个人承担,原告花光自己所有钱款后,被告也没有安排原告上班,花经理让原告回家等消息。

2011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去处理事情,工资科领导问原告是否想上班,原告说想上班,被告让原告写了保证后让原告回去等消息。2012年5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岗前培训,并告知原告培训完去新疆工作,原告等工人听说是去新疆工作均不愿意参加培训,工资科领导说签字解除合同吧。2012年10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去办理手续,原告接到被告《关于解除许*等二十七人劳动合同的决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2年一直遵纪守法,从未旷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自2010年开始一直没有安排原告上岗,原告一直在家等上岗消息。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用人单位擅自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在原告待岗期间没有给原告发放待岗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500元及赔偿金202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工资72000元及赔偿金21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集煤矿辩称:第一,本案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应该予以驳回。因原告2012年5月8日自愿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自此时起开始计算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至原告提起仲裁的时候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第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不仅予以认可,且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5月就已经解除。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0元,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依法应该予以驳回。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其自2010年3月长期连续矿工,期间被告多次向其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其来上班,或者是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一直未返岗,其在2012年2月27日到被告处书面保证今后正常出勤上班,如果再旷工其本人将自愿解除合同,但是未履行其保证书。2012年4月25日被告劳**又一次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2012年5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签字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由此可见,原告按照事先的保证辞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此情形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第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在岗工资72000元以及赔偿金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告一直处于旷工状态,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列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正式工作,2008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原为该企业待岗中心掘进工。2010年3月起,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关于未提供劳动原因原告陈**被告让其在家待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抗辩原告系旷工,其提供了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发放清单、被告自行统计的原告不在岗时间表等。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告知原告因其连续旷工,被告正按程序履行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手续,并要求原告收到通知后到被告工资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但该信件被退回。2012年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通知书,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信件是否送达至原告。2012年4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通知书,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信件是否送达至原告。原告庭审中否认收到上述三份信件。被告庭审中还提供一份2012年5月8日载有上述内容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原告许*对此并不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庭审中还提交一份保证书,其主张被告自认自己无故旷工并保证服从单位领导安排,但被告无法提供保证书原件,原告许*对此不予认可。2012年9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许*等二十七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并经过工会负责人的同意。2012年10月10日,原告许*领取了解除合同文件及失业证明书等材料。

2013年8月30日,原告许*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0元及未及时支付补偿金的赔偿金67500元,被告支付待岗工资72000元及未及时支付待岗工资的赔偿金72000元。2013年10月25日,徐**裁委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3)第17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2013年11月13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因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邮件回执两份、退信一封、《关于解除许*等二十七人劳动合同的决定》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三、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待岗工资及相应的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原告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0年3月起,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关于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允许其待岗的事实。被告虽提供了部分证据欲证明原告旷工,但工资表仅能证明该期间原告未获得工资,不能证明原告未得工资的原因。旷工统计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主张。关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双方的陈述均不予采信。2011年2月、2012年2月、4月、5月,被告虽主张其三次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前三次邮件均无证据证明原告确实收到,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没有收到上述通知。2012年5月8日的通知书上虽有被告的签字,但被告对此不认可且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无论该通知书上签字是否为许*签署,该通知书的内容仅是告知原告现被告正在按照程序履行解除合同手续,履行解除合同手续和确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不同法律概念,不能当然认定被告确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该鉴定程序不予启动。2012年9月,被告正式作出相关决定书并经过工会等负责人的签字,可以认定其正式作出确定性的决定,10月10日原告领取了解除通知书,故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从2012年10月开始计算。2013年8月30日,原告已经申请劳动仲裁,故其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虽然原告在仲裁期间未提出该仲裁事项,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原告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需要核实原告的工作年限,其隐含着原告认可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该诉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告无需单独另行仲裁。被告在2012年9月已经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书,且原告自认收到上述决定书,原告本庭主张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与被告的解除决定意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待岗工资及相关赔偿金。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让其待岗,其在上述期间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其要求被告支付待岗期间工资依据不足。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合同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而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而解除合同的;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而裁减人员的情形下被告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庭审中均未证明上述情况的存在,故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相应的赔偿金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该诉请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许*与被告徐**限公司张**矿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驳回原告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限公司张**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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