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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丁*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丁*双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原启**学工程期间,以将自己承建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为由,2007年4月5日、7月18日两次向原告收取押金计200000元,但最后没有将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押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久拖不付。现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丁*双收过原告100000元押金,出具了欠条一张,只同意归还押金1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壹拾万元正(¥100000)启东**分校绿化工程压金经手人:丁新双2007年4月5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绿化工程押金100000元。

2、欠条,内容为:“欠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花木压金丁兴双2007.7.18”。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花木押金100000元。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条并非被告出具,被告未收到该100000元,且收条中的经手人“丁新双”也非本案被告“丁兴双”。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意归还该100000元押金。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但申请对证据1收条中签名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因未交纳鉴定费被退回鉴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司法鉴定,因被告未能交纳鉴定费而被退回,因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在承建原启**学工程期间,以将自己承建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为由,向原告收取押金200000元,后被告未能将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押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从被告处承接绿化工程,向其支付押金200000元,在被告未能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情况下,押金理应退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解对200000元押金中的100000元不予认可,并对该100000元收条的真实性提起司法鉴定,但因其未能交纳鉴定费而被退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押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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