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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亿**有限公司、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芹诉被告江苏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芹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到沭阳县学府路峰尚国际小区工地路段时,被被告在非机动车道上拉设的绳索刮倒,致原告受伤。因该临时设施是由被告章*承揽施工的,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29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亿**公司辩称,沭阳**际小区是由被告江苏亿**公司开发兴建属实。该工程施工时,因考虑车辆和行人的安全,被告江苏亿**公司在学府路东侧搭建了安全通道,专供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在安全通道与施工现场的中间作为临时施工通道,拉设横向拦绳禁止通行,并在该绳索上悬挂禁止通行的标志牌,被告江苏亿**公司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本案原告因自己疏忽大意,行驶中不注意观察,因自己的过错导致伤害,责任应当自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章*辩称,我与被告**公司就施工现场的安全通道系被告江苏亿恒委托我代建,我也是按被告**公司要求建设上述临时设施的,临时设施上都注明了安全通道标志及警示标志,我对原告的伤情无过错,不应当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亿**公司开发新建位于沭阳县学府路东侧沭阳县峰尚国际小区。工程施工时,被告江苏亿**公司委托被告章*在该学府路非机动车道西侧用钢管代为搭建安全通道,专供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并把该安全通道向*与施工现场的中间非机动车道作为临时施工通道,拉设横向拦绳禁止通行,并在该绳索上悬挂禁止通行的标志牌。2015年1月17日6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学府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安全通道东侧临时施工通道时,被拉设的绳索刮倒致伤。原告于当日在沭**山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颈2椎体骨折;颈椎脊髓损伤伴不全瘫。原告入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6960.87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906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原因为由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94.1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公安卷宗材料、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过程中,被被告**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而拉设的绳索刮倒致伤,造成原告伤害。被告**公司虽然在涉案道路上建设了安全通道,并在安全通道上标注了警示字样,但其在非机动车道上采取拉设绳索阻止通行,悬挂禁止通行字样挂牌,其方式不能达到明显和有效地警示行人作用,未合理尽到安全义务,故被告**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行驶过程中对路况观察不周,光线不明时未开启车灯,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章*系受被告**公司委托代建涉案临时设施,其受托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由委托方被告**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6960.87元、误工费12327.10元(94.10元/天131天)、护理费12327.10元(94.10元/天131天)、营养费710元(10元/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交通费1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的医疗费6960.87元、误工费12327.10元、护理费12327.10元、营养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2623.07元,由被告江苏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0%,计22836.15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负担120元,被告江苏亿**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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