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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阳升集**阳分公司、阳升**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阳**沭**公司(以下简称“沭**公司”)、阳升**公司(以下简称“阳**司”)、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沭**公司负责人沈**及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天及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沭*分公司承建沭*县西城馥邦小区S2标段工程时,其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丁**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钢材买卖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被告程**在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供应钢材,付款方式为原告供应钢材到工地后,被告沭*分公司支付货款70%,余30%按工程不同进度开具房屋房票冲抵,同时合同第四条还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沭*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应付的货款,仅在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开具了23幢506室、301室两套房屋的房票。2014年3月3日,项目部与原告结算货款,扣除上述两套房屋的总房款后,被告沭*分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1490000元,由丁**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两套房屋,其中301室房屋已由原告转手卖给王**,该房的首付款及车库款原告已收到,该套房屋的按揭贷款360000元已由开发单位汇入被告沭*分公司账户,但被告沭*分公司未将该36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沭*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应按总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并按每天每吨5.5元计算逾期损失给原告。因被告沭*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10%的违约金计185000元;对于逾期付款按每天每吨5.5元计算逾期损失,因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沭*分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1850000元、违约金18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7100元,并自2014年3月3日起以本金18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被告阳**司、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沭阳分公司辩称:沭阳**邦小区S2标段工程是沭阳分公司承建属实,但系程加余挂靠沭阳分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沭阳分公司没有授权丁**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且项目部印章是否真实也无法确认,故沭阳分公司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阳**司辩称:阳**司和沭**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且丁**不是阳**司和沭**公司的职工,也未获得授权,故对买卖合同及丁**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丁**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注明不存在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依据。对律师代理费,应由担保人承担,原告不应向被告阳**司和沭**公司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辩称:我是挂靠沭阳分公司承建沭阳县西城馥邦小区S2标段工程,系该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任人,丁**系该工程中的44号楼至4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欠条没有异议,对买卖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也无异议,项目部印章系沭阳分公司授权我刻制。我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担保属实,但是我担保的仅是向原告开具房票,现我已将房票开具给原告,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沭阳分公司系阳**司于2008年10月15日在沭阳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沭阳分公司承包沭阳亿瑞**限公司开发的沭阳**邦小区S2地块建设工程,程**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2013年2月28日,阳升建设集**城馥邦项目部(甲方)、赵**(乙方)、程**(丙方)就西城馥邦S2地块开发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付款方式:“乙方为甲方供应钢材,每车次货到工地后,甲方付70%货款(现金)给乙方;余欠的30%货款先由乙方为甲方垫资,然后按照本工地上不同主体结构的工程进度由甲方用从开发商处抵工程款所获得的房屋进行冲抵……,甲方不按本款约定支付货款或开付房票,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天每吨加5.5元补偿给乙方,作为逾期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金额的10%支付给乙方”(其中“10%”字迹在合同中显示已划掉)。合同第四条约定担保条款:“1、丙方作为担保方为甲方履行本合同钢材款范围内所欠款项提供担保,同意在甲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时,丙方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应当支付的货款、上车费、运费、下车费、违约金及逾其付款的利息,乙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3、保证期间为甲主债务到期后的两年之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由丁**在签名并加盖“阳升建设集**城馥邦项目部”印章,乙方及丙方处分别由赵**、程**签名。后赵**依合同约定向该工程供应钢材。

2014年3月3日,经结算,丁**以阳升集团**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赵*才钢材款(西**别墅区44#-46#楼)壹佰肆拾玖万元整,此款为已扣除已开23#楼(301室及506室房款),且其它有钢材款票据(2013年至2014年票据全部作废)注不承(存)在任何利息。欠款人阳升集团**邦项目部(丁**标段)丁**2014.3.3”。上述欠条中所载明的23号楼301室、506室已由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9月23日分别出售给他人。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代理人,支付代理费57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三被告答辩、建筑工程钢材买卖合同、欠条、工程款抵房房票、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的钢材款是否存在,如存在,数额是多少;二、阳**司对涉案钢材款应否承担清偿责任;三、阳**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四、阳**司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以及程**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如承担,担保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钢材买卖合同及欠条,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证明本案欠款事实的存在。沭阳分公司及阳**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欠条所载明的1490000元欠款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23号楼301室房屋的按揭贷款360000元已由开发单位汇入沭阳分公司账户,沭阳分公司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外人丁**以沭阳分**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沭**公司应当就此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具体到本案,第一,丁**并非沭**公司及阳**司的工作人员,其无法定职权,也无合法授权;第二,丁**在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沭**公司西城馥邦项目部的印章,表明系以沭**公司名义进行交易;第三,依沭**公司及程**陈述,程**系挂靠沭**公司实际施工西城馥邦工程,程**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丁**施工,但并未向社会公众披露这一事实,丁**以沭**公司西城馥邦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丁**具有代理权;第四,原告作为普通的商事交易主体,其所出售钢材均运送至西城馥邦工地,在确认涉案工程为沭**公司承建,丁**持有并在合同上加盖沭**公司西城馥邦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产生信赖是合理的,至于沭**公司与丁**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并不在原告审查的范围,也超出了原告审查的能力范围,故原告在交易中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丁**的行为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对沭**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沭**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沭**公司系阳**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阳**司承担。故阳**司对涉案的钢材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被告沭**公司及阳**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中已注明不存在利息,系对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的变更,故不应再支付违约金。对于欠条中所注的不存在利息,原告称是指欠条中载明的1490000元系钢材款的数额,1490000元中不包含利息在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阳**司未按买卖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中注明不存在利息,既可理解为1490000元钢材款不再计算利息,也可理解为1490000元钢材款中不包含利息,但双方在该欠条中并未明确免除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阳**司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合同第二条第2款中载明“甲方不按本款约定支付货款或开付房票,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天每吨加5.5元补偿给乙方,作为逾期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金额的10%支付给乙方”的内容中“10%”字迹已显示划掉,故对原告主张按10%计算185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每天每吨5.5元加收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双方在涉案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条款,该担保条款所确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对程**及阳**司均具有约束力。故阳**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程**应按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对阳**司应支付给原告的钢材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程**辩称其仅是担保向原告开具房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阳**司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490000元及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钢材款14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49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赔偿律师代理费57100元;

二、被告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0元,由原告赵**负担3090元,被告**限公司、程**负担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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