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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沭阳县**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勇诉被告沭阳县经**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长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为购买路虎SUV轿车,向银行贷款,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收取原告车贷保证金及续保押金合计26500元,约定原告还清车贷时,被告退还原告。现原告已还清车贷,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车贷保证金及续保押金合计26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提供证据由法庭依法核实,由法庭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为购买路虎牌SUV轿车一辆,申请向江苏**限公司沭阳支行按揭贷款4900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于2012年11月1日收取原告贷款保证金及车贷续保押金共计26500元作质押,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二张,约定待原告还清车贷后退还。2014年12月23日,原告已还清在江苏**限公司沭阳支行的贷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据,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借款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车辆,由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向江苏**限公司沭阳支行贷款,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及车贷续保押金共计26500元,由被告出具的二张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该借贷保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现已还清江苏**限公司沭阳支行的贷款,由该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担保已免责。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车贷续保押金共计26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沭阳县**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退还保证金及车贷续保押金共计26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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