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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朱*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在无《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沭阳县某街道开办”A牙科”从事医疗活动,并于2011年1月24日、2013年6月1日分别被沭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各一次。后被告人朱*继续在该处进行非法行医活动直至2015年9月被查处。

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朱*供述了其在无《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医疗活动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查处情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王*、邓*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沭**生局移交的相关书证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的归案情况;沭**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朱*曾二次因无证行医被行政处罚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朱*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设立牙科诊所从事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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