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平安养**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死者张**是父子关系。2014年8月底,原告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以张**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人身意外险,保费为6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零时起到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身故,被告负责赔偿10000元。2015年3月27日,张**在上学路上因交通事故被撞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出申请理赔,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致原告迟迟得不到赔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对于本案保险责任并无异议,被保险人属于意外身故,意外伤害保额10000元。但本案受益人应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受益人应提供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证明,同时原告仅为本案受益人之一,无权一起本案所有保险金,请法院对原告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进行核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张**父亲。原告张**作为沭阳**心学校学生张**的家长,以张**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身故受益人法定,保险责任项目为意外身故责任、疾病身故责任等,意外身故责任保额为10000元。保险合同背面保险说明第二条保险责任中约定,在本合同有身故,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原告张**为此支付保险费60元。

2015年3月27日7时01分,孙**驾驶吉A临时号牌箱式运输车底盘,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沭阳县钱集政府前路交叉路口,与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坐被保险人张**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保险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沭阳县公安局钱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为其子张**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双方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张**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10000元。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法定,视为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原告张**为被保险人张**父亲,系张**第一顺位继承人之一,其要求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付保险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险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