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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沭阳县**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元洋诉被告沭阳县**保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建洲、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因购车需要向江苏银**沭阳支行申请个人贷款,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8300元,约定原告还清车贷时,被告退还保证金。2014年12月9日,原告已还清车贷,向被告索要保证金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8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现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公司所有账户被侦查机关接管,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并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向江苏银**沭阳支行申请个人购买车辆按揭贷款,被告为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83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12月9日,原告还清车贷。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据,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车辆向江苏银**沭阳支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为原告的该笔借贷提供担保,并收取原告保证金18300元,由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该借贷保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现已还清江苏银**沭阳支行的贷款,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担保已免责,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8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沭阳县**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元洋退还保证金183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已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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