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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限公司与栾平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金**限公司诉被告栾平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平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教学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教学设备单价、双方结算时间等,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应另付原告每日1%的违约金,如双方发生争议,由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教学设备,但被告用货后不能按时付款。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00元。被告违约应付款给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6000元整及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从2012年9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向**提交答辩状辩称:由于我身在外地工作且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故我不出庭辩解,寄书面异议向法庭陈述:一、由于金阳**限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合同时间交货(签订交货日期:2012年9月30日,实际交货日期:2012年10月26日),且货物没有全都发全,坏的东西没有维修或调换,也没有按照技术指标,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有货物未能履行,剩余货款未能结帐。二、由于金**司延期交货26天,工人食宿由我负担,故请法院向金**司索取。实际住宿每人35元/天26天3人=2730元;吃饭交通每人75元/天26天3人=5850元,合计8580元。三、由于金**司所配配件、工具、材料不全,工人让我在安装地购买,详见购物材料复印件,共计13584元。四、金**司作为一个企业对消费者没有诚信,没有道德,在我验收报告上所提出的质量异议剩余欠货至今天也没有回应,导致用户扣我的款,并且导致我多年经营的业务单位从此不再信任和选用我们的产品,使我退出当地市场,让我身心疲惫,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也从一个小老板沦为现在跟别人打工,我请求法院维护我合法权益和正当诉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五、在合同未能履行结束之前,我已经付货款给金阳**限公司290000万元整,加上我实际所买的配件材料共计13584元。延期工人吃住的共计8580元,没有票据的费用4150元,实际已付金额共计316314元。没有金阳**限公司所说欠款96000元。六、由于金**司违约在先,我请求法院执行金阳**限公司合同协议第8条,合同延期违约金(总货款1%)共计:总货款370000元1%=3700元延期天数26天=96200元。七、如果金**司继续履行合同协议对验收单上所提要求,维修、调换对所欠货物继续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我也执行合同协议把剩余货款53686元结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栾平山(甲方)与江苏金**限公司(乙方)签订《金阳**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兹因甲方业务需要,向乙方订购以下实验仪器设备,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如下:一、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实验室设备(小学科学用单环铝合金,化学通风只负责160,110管道,其他技术指标见附件,合同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单价370000,金额370000,合计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零千零百零拾零元。二、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时,付定金20000元,合计签订后两日内,付200000元,第一批货到项目学校后三日内,付100000元,余款50000元,于安装验收结束后柒日内付清。三、提货方式:甲方自行提货,运费由甲方负责。四、交货期:2012年9月30号之前。五、设备安装:(仅限于乙方提供的设备方面)乙方负责为甲方教室进行地面以上设施的装配。甲方应在乙方安装过程中配合乙方的施工。六、验收:甲方应在设备安装完毕七天内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如超过七天未能验收,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七、该设备保质期为3年,在款项未结过程中,实验室仪器被人为损坏或因外力损坏的与乙方无关,乙方可视实际情况免费或收取相应的费用为甲方维修。八、乙方必须按时供货,如延迟交货,乙方每日承担1%违约金。在付款过程中,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付款。如逾期付款,甲方自愿每日付乙方1%违约金。九、本合同不因甲乙双方法人代表的变更而变更,本合同如有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十、安装人员的食宿、往返路费由甲方负责。2012年10月26日,被告栾平山向原告出具《江苏金**限公司验收报告》载明:物理实验室设备4套,56座,坏三个学生电源;生物实验室设备4套,56座,两个光学实验室挡水板没有;化学实验室设备4套,56座;科学实验室设备2套;教师台14套;仪器柜180套,结构不合理铝合金小;标本柜6套;准备台8套;在长治准备台3套。原、被告因货款给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验收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

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27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其已付货款29000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为证,原告对该转账凭证复印件不予认可。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辩解因原告迟延交货26天,被告产生工人食宿、交通费用合计8580元及违约金96200元。原告称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前,而2012年10月26日验收报告为实际安装完毕的日期,被告以安装及验收时间来主张交货迟延产生损失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约定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金阳**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2年9月30日前,未约定具体的安装及验收时间,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验收报告仅可证明安装及验收的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而非原告交货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故被告主张原告迟延交货26天由此产生工人食宿、交通费用合计8580元及违约金962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解原告”所配配件、工具、材料不全,工人让我在安装地购买”共计13584元,并提供购买材料凭证复印件为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购买材料凭证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提供的购买材料凭证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并未对其之间往来账款进行结算,且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验收报告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及安装存在问题,诸如”坏三个学生电源”,”两个光学实验室挡水板没有”,”结构不合理铝合金小”等问题。结合市场行情及损失状况,本院酌定该损失为6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9月28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验收报告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及安装存在问题。原告在向被告供应的货物及安装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9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栾平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限公司给付货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由原告负担824元,被告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8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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