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淮安市**有限公司与江苏乐**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诉被告江苏乐**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涟水店消防维保及广场管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关管理服务,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管理服务费15.17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前半年服务费用7.585万元。截止2014年6月,花都服饰经营人准备在被告超市经营场地装潢经营服装,被告尚得知被告已撤场,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拖欠的管理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苏乐**限公司给付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管理服务费7.58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管理服务费,因为被告公司的涟水店在2013年12月份已经正式闭店,停止营业,并于2014年3月7日将所租房屋返还给房屋产权人。原告自2013年12月起就不再向被告提供消防维保、停车场相关管理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承担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此外,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在门店关店的时候合同无效,该无效意思应指双方合同终止,所以,双方合同也于2013年12月份提前终止,故被告没有继续付费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涟水店消防维保及广场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消防系统正常运转,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日常管理维护费用10.37万元(原告保证提供每天6名值班人员,每班至少2人及每月一次的消防巡检,半年消防系统测试)。乐*玛特超市可以使用并管理面向常青路的室外停车场。被告付给原告综合管理费用4.8万元/年。原告不得在对被告所使用的停车场、广场等场所收取任何费用。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付款方式为半年一次付款,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出具正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顺延支付时间。

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涟水县**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12月27日解除双方于2010年8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最迟于2014年1月15日将租赁物交付给涟水县**有限公司。2014年3月7日,被告与涟水县**有限公司进行现场交接验收。2015年9月28日,被告公司的涟水店办理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

庭审中,被告称未收到原告催缴物业费用的书面通知,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

以上事实,有涟水店消防维保及广场管理协议、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告主张物业费,应进行书面催缴,而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进行了书面催缴,同时被告也称未收到原告书面催缴物业费的相关材料,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经调解未果,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9元,退还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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