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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周*建系亲戚关系。2012年6月8日,被告王**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3个月还款,由被告周*建提供担保。次年2月3日,被告王*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9月8日,被告周**提供担保。2013年2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周*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给付借款24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0000元和4000元的利息应分别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和起诉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建为20000元款项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被告周*建主张权利,被告周*建已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春款2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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