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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厉**、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厉**、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3日依法追加赵**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厉**系亲戚关系。2012年7月9日,被告赵**以搞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碍于亲戚情面,原告同意借款20万元,被告赵**收款后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并写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前。被告厉**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写明担保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后因赵**失联,原告诉至法院,因记错开庭时间,按撤诉处理。2015年2月24日,被告厉**自愿提供担保至2016年2月24日。现原告债权仍未实现,要求被告赵**还款20万元,被告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厉**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20万元不属实,听赵**说实际借款15万元,另5万元是利息。被告厉**只是基于亲戚关系才签字担保,而且第二次担保的字受原告诱骗书写的,当时被告喝了点酒,心想写就写,但不存在担保的真实意思。

被告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厉**系亲戚关系。2012年7月9日,被告赵**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赵**还款日期为2013.1.24前还清2012年7月9日”。被告厉**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人厉**担保到2014.2.8日本人担保到2014.2.28日厉**”。2015年2月24日,被告厉**再次在该借条上书写“本人担保到2016.2.24日厉**2015.2.24日”。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庭审中,被告厉**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15万元,另有利息5万元,原告李**对被告厉**的该陈述表示认可。被告厉**为证明“本人担保到2016.2.24日厉**2015.2.24日”的字系原告诱骗所签,申请证人房*到庭作证,房*的证人证言概括如下:“签字那天我和李**、厉**三人喝酒的”、“具体签什么我也没看”、“当时厉**讲担保到期了,原告与厉**说再写一下,厉**就签字了”。原告李**质证后表示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厉**第一次开庭时陈述“担保到2014年2月28日是2014年2月10日左右写的,担保到2016年2月24日是什么时候写的我不记得了”,在第二次开庭时陈述“书写担保到2016年2月24日与担保到2014年2月28日是同一天书写的”。

另查明:原告李**曾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后因其未到庭应诉,于2014年8月6日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与被告赵**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借款未还引起纠纷,应由被告赵**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发生于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2月24日,原告主张5万元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李**要求被告赵**还款15万元本金、5万元利息,合计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厉**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载明担保日期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厉**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厉**辩称签字担保系受原告李**的诱骗,并申请证人房*到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房*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厉**的主张,被告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担保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故被告厉**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法律保护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故被告厉**应对上述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本金15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20万元;

二、被告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由被告厉**、赵**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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