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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岁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诉被告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和2015年2月份,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购买太阳能路灯,并分别写下欠条,约定付款时间,还约定如果到期不还,则按市场利率5%计息。其中,2012年9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8米的路灯灯杆58根和电池58个结欠货款86420元,后被告又称需要8.5米的灯杆,所以被告将8米的灯杆58根(价款49300元)退回原告,但电池没有退回,现主张的37120元即电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遭拒。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太阳能路灯款117120元及利息(其中37120元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另80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2015年2月17日发生的货款80000元及该80000元欠款未付无异议;对2012年9月9日发生的货款86420元无异议,但该笔货款被告已经付清。原告所说的退回58根灯杆折抵货款49300元不属实,实际上是该86420元所对应的货款因不符合质量要求全部退回,后原告又重新发货,被告对重新发货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双方是名为借据,实为欠款,所以不应计算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也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条据上是约定按照市场利率5%计息,也不是原告所主张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

原告针对被告辩称补充陈述:重新发送的58根8.5米的灯杆和电池的货款是已经结清,但2012年9月9日条据上面的货款没有结清(仅是灯杆退回,但电池未退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据2张,名为借据,实为欠款,分别载明2012年9月9日、2015年2月17日灯货款,金额分别为86420元、80000元。

证据2、客户结算清单及出库单各6张,拟证明双方经济往来较多,其中被告所称还款10万元系2012年8月20日130500元的余款10万元。

证据3、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转账凭证3份,包括2015年8月21日转账10万元,2014年1月16日转账26320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妻子转账8笔(时间从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9月9日以后又发生多笔交易,正常交易如果被告还款,原告就将被告之前打的条据还给被告。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2012年9月9日的货款被告已付清。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其提供了2012年11月21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出具的10万元收条1张,并就该收条的来源作如下说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当日打电话给被告称需要钱急用,被告问其要多少,他说10万元,因为被告还欠原告公司86420元,被告即带了10万元现金送至沭阳高速路口给徐**,在被告索要欠条时,徐**没有带在身上,就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给被告;该笔10万元除了支付2012年9月9日的货款以外,余款作为被告向原告下一笔进货的定金,后来直接冲抵了货款。

原告质证意见: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是被告归还2012年8月20日所欠的10万元货款,被告仅欠原告37000多元,不可能归还10万元。被告关于该10万元是还货款以及多余作为后一笔货款的定金的解释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还款不可能多还,如按被告解释,那么徐**应将该10万元分别打成收到的货款及收到的定金条,或者将多余款项打成欠条,而不是笼统写成收条。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2张借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该2张*据”名为借据,实为欠款”,被告对所发生货款也无异议,故应以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为买卖合同关系;该2张*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66420元。被告对结算清单及出库单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无被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至2015年双方发生多笔交易,业务往来较多。对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第一,双方对重新发货的8.5米灯杆和电池的货款已经结清均无异议,双方实际争议的是2012年9月9日条据所载货款86420元所对应的货物有无退回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该张*据足以证明货物已提供,原告表示其中灯杆已退回自愿扣除相应货款,属于原告自认于己不利的事实;而被告主张该张*据所对应货物均已退回,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第二,基于第一点的分析,已可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条断不是归还2012年9月9日所涉86420元货款,因为双方均已认可重新发货的货款已经结清,所以并不存在归没归还货款的问题,只存在货物退没退回的问题。第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债务人一般不会超出欠款数额偿还债务,被告对收条来源所作说明也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加之双方业务往来较多,故该收条所载10万元为归还被告所负原告其他债务的盖然性更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太阳能路灯,货款8642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约定2012年10月9日归还,到期不还款,按市场利率5%计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太阳能路灯,货款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约定2015年3月31日归还,到期不还款,按市场利率5%计息。后原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相应货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86420元与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书证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自认86420元的货款中应扣减已退回部分货物的货款49300元,仅主张37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1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虽约定”到期不还款,按市场利率5%计息”,但对”市场利率”双方认识不一,原告认为是指月利率,被告认为是指年利率,加之法律对”市场利率”这一名词并未作出界定,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综合全案衡平考量,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岁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有限公司货款117120元及利息(以3712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528元,被告岁**负担2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6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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