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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金**款有限公司与沭阳**南学校、沭阳**制品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沭阳**南学校(以下简称荡南学校)与被上诉人沭**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银**司)及一审被告沭阳**制品厂(以下简称东大木制品厂)、汤**、任**、沭阳**工板厂(以下简称苏阳板厂)、汪**、沭阳县力**品厂(以下简称力**品厂)、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华商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荡南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金冠银**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东大木制品厂、汤**、任**、苏阳板厂、汪**、力**品厂、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9月12日,金**公司与东**品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东**品厂向金**公司借款600000元,月利率1.86%;同日,金**公司与汤**、任**签订《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与苏阳板厂、力**品厂、荡**校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由汤**、任**、苏阳板厂、力**品厂、沭阳**南小学(以下简称荡**学)对东**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公司按约向东**品厂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东**品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东**品厂给付金**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20000元;2、汤**、任**、苏阳板厂、力**品厂、荡**学对东**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汪**、汤**对苏阳板厂、力**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荡**校、东**品厂、汤**、任**、苏阳板厂、汪**、力**品厂、汤**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东大木制品厂、汤成兵一审答辩称:东大木制品厂向金**公司借款600000元是事实。

苏阳板厂、汪井水一审答辩称:被告沭阳**工板厂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

被上诉人辩称

任**、力**品厂、汤**、荡**校均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金**公司(贷款人)与东**品厂(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月利率18.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如未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0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同日,汤**、任**作为保证人向金**公司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为东大木制品厂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被保证人在金**公司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息及金**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2014年9月12日,金冠银通(债权人)与东**品厂(债务人)、苏阳板厂、荡**学、力**品厂(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6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9月12日,金**公司按约向东大木制品厂发放贷款6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1日,月利率为18.6‰。东大木制品厂获得贷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按约支付。金**公司索款无果,因而成讼。金**公司为此次诉讼,与北京市惠*(昆山)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另查明:《江苏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2013年)》规定,简单诉讼案件涉及财产的,1万元以下收取2500元、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按4-7%收取(其中以下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苏阳板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汪井水。力泉木制品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汤**。

一审法院认为:金冠银通与东**品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汤成兵、任**签订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与苏阳板厂、力**品厂、荡**学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东**品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金**公司主张其归还本金60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1.8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负担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金**公司主张的20000元并未超出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因此,东**品厂应予负担。

汤**、任**向金冠银**司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书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息和金冠银**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则其应对东大木制品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苏阳板厂、力**品厂、荡**学与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因此其应对东大木制品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苏阳板厂、力**品厂均系个人独资企业,汪**、汤**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其应对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任**、力**品厂、汤**、荡**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一审法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东**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冠银**司贷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汤**、任**、苏阳板厂、力**品厂、荡**学对东**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汤**分别对苏阳板厂、力**品厂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250,由荡**学、东**品厂、汤**、任**、苏阳板厂、汪**、力**品厂、汤**共同负担。

荡**校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荡**校系以公益为目的,其本身不能提供担保,案涉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金冠银**司作为专业的贷款融资机构明知上诉人荡**校不能充当保证人仍要求其担保,应认定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荡**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荡**校系民办私立学校,有别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上诉人荡**校对其财产享有完整的权利,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具备代偿能力,故可以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请求驳回上诉人荡**校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东大木制品厂、汤**、任**、苏阳板厂、汪**、力**品厂、汤**未作陈述。

上**南学校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2、《民办非企业变更登记表》一份(复印件)。

证据1、2旨在证明上诉人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社会公益为目的,变更名称及法人均需教育部门和民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不能自由处分自身财产,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以盈利为目的,且如果能自由处置财产,将会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

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金冠银**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登记证书也明确上诉人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并不属于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

二审中,被上诉人金冠银**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被告东大木制品厂、汤**、任**、苏阳板厂、汪**、力**品厂、汤**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上**南学校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金冠银**司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上**南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但不能证明其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3日,沭阳**南小学经沭阳县教育局批准变更为沭阳**南学校,同日,学校法人由周**变更为周**。2015年8月4日,沭阳县民政局向荡**校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沭阳县教育局向荡**校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学校类型:普通小学;办学内容:普通小学全日制学历教育;有效期间: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南学校与被上**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上**南学校是否应当就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担保人的禁止性规定包含两个方面含义:一是必须为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二是必须以社会公益为目的。本案中,上**南学校不符合上述任意一个条件,故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一、经查,2015年8月4日,沭阳县民政局向荡**校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确认其民办非企业单位身份。上**南学校为民办私立学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对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定义,民办私立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有别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一类法律主体。二、民办私立学校的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政,其经营的主要目的是营利,而非社会公益。民办私立学校对其合法所得的财产拥有全部的权利,所得的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的经营回报,故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具有代偿能力。这也与担保法第七条要求担保人具有“代偿能力”的资格要求相符合。故上**南学校主张其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学校,为案涉借款与被上**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荡南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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