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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曾庆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庆祝因与被上诉人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涟高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庆祝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09年,曾庆祝将其从他人处购买的位于涟水县**宅一院(三上三下楼房、面南三间)卖给王**所有,价款为人民币陆*捌仟元整,交款时间为2009年1月31日,一次性付清。曾庆祝于2009年5月前搬出。2014年,曾庆祝的叔丈人颜**与王**母亲严**之间同居关系发生破裂,曾庆祝翻脸不承认房屋买卖事实。为保护王**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王**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曾庆祝赔偿王**30000元违约金。

一审被告辩称

曾庆祝一审辩称:争议房屋系小产权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王**没有按约给付房款。综上,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曾庆祝将其从他人处购买的位于涟水县**宅一院(三上三下楼房、面南三间)卖给王**所有,价款为人民币陆*捌仟元整,交款时间为2009年1月31日,一次性付清。曾庆祝于2009年5月前搬出。后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2014年,王**曾庆祝之间发生矛盾,曾庆祝要求王**搬出所购买的房屋。2015年1月30日,曾庆祝以其于2009年初将位于岔庙**委会四组一宅一院借给王**居住为由,起诉至法院,后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王**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王**主张的要求曾庆祝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因曾庆祝已按协议交付了房屋,不存在违约事实,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与曾庆祝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曾庆祝负担。

上诉人诉称

曾庆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为了让颜**安心过日子,才书写了房屋买卖协议,被上诉人王**当时人就不在场,更没有支付约定的购房款,房屋买卖关系根本不存在。2、上诉人系岔庙镇岔庙村村民,被上诉人系岔庙镇岔河村村民,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法律规定,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熊子平等9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买卖事实成立。

上诉人曾庆祝对被上诉人王**所举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王**所举证明真实性不能认定,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5年1月31日房屋买卖协议载明,合同首部甲方为岔庙村四组曾庆祝,乙方为岔河村王**、王**,尾部由曾庆祝、颜**在甲方处签名,由王**在乙方处签名。2008年1月31日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甲方为岔**委会四组曾庆祝,乙方为岔河村王**、王**,尾部由曾庆祝在甲方处签名,由王**在乙方处签名,该协议还由涟水**源局岔庙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09年1月31日盖章同意。两份协议其余内容相同。上诉人曾庆祝户籍所在地为涟水县××岔**委会,被上诉人王**户籍所在地为涟水县××××村。涉案房屋建造在涟水县××××组的宅基地上。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庆祝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甲方处签名,被上诉人王**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故上诉人曾庆祝主张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涉及到涟水县××××组宅基地的转让,上诉人曾庆祝与被上诉人王**并非同一经济集体组织成员,该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王**基于无效房屋买卖协议主张上诉人曾庆祝给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高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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