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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江苏**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江苏**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与被告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7月15日在被告公司上班。2015年7月15日因被告拖欠工资,不给付业务提成等原因未上班至今。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续签。因被告拖欠工资,克扣工资,原告要求发放被告均不理睬。后经双方协调未果,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该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涟劳人仲字(2015)第7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劳动关系约定的存续期间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无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拖欠工资各5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17日,原告在上班期间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员,实际月工资为1800元。2015年5月、6月、7月的工资被告一直拖欠未发,但原告在上班期间从被告单位借款3900元没有及时归还。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领导发短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时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涟劳人仲字(2015)第10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按每月1800元基本工资给付拖欠3个月工资计5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三个月的工资5400元没有发放,被告应当支付。但因原告已离职,被告将原告在被告单位借款3900元优先扣除,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关于原告提出有三张差旅费报销单应当折抵借款,本院认为,三张报销单为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4日,在原告没离开被告公司之前,原告应当找负责人审核予以报销,但在离职后称其应当折抵借款因没有被公司领导审批,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只是以短信形式向被告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当日提起劳动仲裁,现又提出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给付原告朱*工资款15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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