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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祥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9月29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祥(参加第一、三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9日、9月5日、2013年1月8日、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据,总计4975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7500元及利息(以本金975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250000元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2月16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四份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27500元、20000元、50000元三笔借款无异议。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据,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400000元的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2012年9月5日、2013年1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27500元,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三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据一份。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手机短信、通话录音、质证意见、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沈**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于400000元借据,被告在电话录音中认可欠原告400000元,在手机短信中又称其中包含200000元利息,与原告主张400000元借据系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形成的陈述互相印证。被告对电话录音、短信记录质证时又称400000元借据的借款本金为11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约定月利率8%,其陈述与答辩意见互相矛盾,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按照原告关于400000元借据形成经过的陈述和相关法律规定,25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息总和低于400000元,超出该本息总和的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关于400000元借据形成经过的陈述对自己不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关于400000元借据形成经过的陈述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2014年2月16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于2014年2月16日对250000元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对结算后的利息未作约定,故结算后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答辩认可50000元、20000元、27500元借款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7500元本金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对电话录音和短信记录质证时又称50000元借据中的款项系本金,其他两张借据都是110000元借款的利息,对此被告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矛盾,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沈**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沈**支付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4元,已减半收取4382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52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7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64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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