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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邳检诉刑补诉(2016)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丁**在邳州市官湖镇丁楼街道自家二楼设立信贷宣传牌,以月息1.25分至月息3分不等的高息,通过自拉存款和他人介绍等方式,向李*甲、胡*等五十余名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10余万元。后无力偿还,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丁**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丁**名下房产两套(邳州市科技木业城A×-×商××号、水杉御景×-×-××商××号)已被查封(详见协助查封通知书)。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邳州市看守所向法院提交丁**在羁押期间的表现认定,说明丁**在看护监所重大风险人员过程中,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建议法院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甲、胡*、王*、佟*、李*乙证言,借款借据等书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结合其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吸收巨额资金无法归还,引发社会矛盾,危害性较大,犯罪行为情节不属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二、侦查机关已查封在案的财物依法处置后,按集资额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对其余犯罪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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