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4)邳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徐州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徐州运**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已被另案冻结;通过金融机构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存款;通过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邳执字第325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