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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南京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南京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州**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经销商徐州正**限公司签订了徐*汽车购销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徐州正**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沉淀资金。2010年4月1日,经被告的经销商徐州正**限公司协调,原告同被告直接签订了徐*汽车购销合同,并分数次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553.5万元,后原告从被告处提取了15辆自卸车(31.9万元/辆),现被告尚欠原告车款75万元,经多次向被告追索该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5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徐**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徐州正**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徐*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徐*自卸车30辆,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后原告未能按约支付购车款及提车,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2、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至2010年5月,原告主张返还货款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返还。

原告徐州**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2月5日,原告同徐州正**限公司签订的徐*汽车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的经销商支付了100万元违约保证金。

2、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徐*汽车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并非定金,且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并未支付该笔保证金。

3、付款票据5份,证明原告合计向被告支付购车款553.5万元。其中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70万元购车款,支付给经销商30万元;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319万元;2010年9月26日,原告向徐州亿**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34.5万元。

4、徐州亿**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孙**支付30万元,并由其支付给了被告,扣除25万元应付车款,尚有余款5万元未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向经销商索要车款,经销商也多次向原告反映,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南京徐**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车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合计向被告提车10辆,未按照合同约定采购30辆自卸车。

经质证,被告对原、被告签订的徐*汽车购销合同予以认可,并收到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70万元及319万元;对原告与徐州正**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向孙**、徐州亿**限公司的付款,被告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徐州亿**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交付10辆自卸车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该批车辆说明书及合格证,且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徐*汽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徐*自卸车30辆(31.9万元/辆),总价款为957万元。合同第2项约定:“定金支付方式:起用到款100万元作为30辆全款购车合同的保证金,四月份20辆全款到账后发车,五月份10辆全款到账后发车(可启用保证金)”,合同第15项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且甲方收到乙方定金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电汇支付70万元;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电汇支付购车款319万元。2010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10辆徐*自卸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徐*汽车购销合同、江**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汽车公路运送交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70万元,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的经销商要求向被告支付的车款,该款为保证金,并非定金。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自被告收到定金之日起生效,同时约定了定金的支付方式为起用到款100万元作为30辆全款购车合同的保证金,且原告已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7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在电汇中注明该款用途为车款,系原告单方行为,故原告主张合同约定保证金并非定金及未向被告支付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向案外人孙**转账支付30万元,后孙**将该款转账给被告,其中25万元用于原告购车款,被告尚欠付原告5万元。被告主张其与孙**系独立的法律主体,对该笔转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孙**并非本案合同关系的主体,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徐工自卸车30辆,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319万元购车款并提车10辆,后原告未能按约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提车,故原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辆质量问题,应由原告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最后一期履行时间为2010年5月,原告自2010年5月2日接收10辆车辆后,未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经销商交涉相关事宜,由经销商向原告追索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本案诉争合同主体,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其曾于2010年5月后向被告追索涉案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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