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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吴**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耿*,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11月18日5时20分,李**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与牵引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25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KM处,与同方向在前***驾驶的鲁04-44379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相撞,致***及乘坐其车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月13日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李**驾驶的车辆为原告所有,损失费用也是原告承担。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45000元。

原告朱**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商业险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9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害以及第三方受损的事实,原告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车辆经过合法年检,事故发生后对第三方的损失是原告赔付的。原告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确定损失为114365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21365元。鲁044379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赔偿第三者修车费7110元,赔偿第三者施救费2000元。***病情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事故第三者产生医疗费5198.4元、住院6天,原告赔偿第三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车辆营运损失共计9813.22元。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约定不计免赔不持异议,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时提出以下质疑:原告车辆施救费过高;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中没有扣除车辆残值;第三者的车辆损失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6109元;原告赔偿第三者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过高;对原告赔偿第三者中的后续治疗费及营运损失提出质疑,认为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且未发生,不应支持;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对营运损失、不应支持;原告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观点,对被告质疑的鉴定结论书,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对被告质疑原告所列第三者损失中的后续治疗费及营运损失4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者实际产生该损失。

通过上述认证,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11月18日5时20分,李**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与牵引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25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KM处,与同方向在前***驾驶的鲁*******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相撞,致***及乘坐其车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月13日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李**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原告朱**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7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告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损时……;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该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失114365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第三者***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5198.4元、修车费7110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第三者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营运损失费合计9813.22元。原告没有接受过事故对方车主的赔偿,也没有放弃赔偿权利。原、被告双方因保险理赔数额协商不成诉来本院。

诉讼中因原告未提供交强险保险单,原告明确表述如不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外要求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原告一直没有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格式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核定如下,一、原告因该事故自身的相关损失:1、原告车损114365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为依据,被告虽提出质疑,但经法院释名后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于车损114365元予以确认;2、原告车辆施救费5000元,有发票为据,被告虽辩称过高,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不合理,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3、原告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二、第三者的合理损失:1、第三者车辆损失711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支持;2、第三者车辆施救费2000元,予以支持;3、第三者医疗费5198.42元;4、营养费按11元每天,计算6天为6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误工费,结合第三者为驾驶员,原告主张100元每天,计算6天为600元,予以支持;7、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50元每天,支持6天,为300元。8、后续治疗费及营运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三者实际发生该损失,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项目为:第三者的车损2000元、第三者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该部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进行赔偿,因此该部分损失,本案中不予支持。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的项目为:原告车损114365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范围应赔的100元,为114265元。第三者车损属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5110元、原告车辆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2000元。合计1283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保险理赔款128375元。

二、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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