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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吴**任审判,后变更为审判员冯**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诉讼代理人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2月17日,驾驶员***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重型半挂车沿省250省道行驶与一半挂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又因驾驶员***驾驶的该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理赔时,被告未予以依法赔付,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22.8万元(含车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原告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质、驾驶员具备驾驶资质,驾驶员在事故中受伤,原告车辆受损。

2、保险单。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额为213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均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施救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施救费3000元。

4、理赔单打印表。拟证明被告方人员对车辆推定全损,我方对其评估价值不认可。

5、驾驶员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3张、用药清单。证明驾驶员因事故支出医疗费1608.57元,住院8天。

6、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事故后经邳州**证中心评定原告车辆推定全损,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为人民币57478元(已扣除13000元车辆残值),鉴定费为2700元。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对原告驾驶员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无法确认住院天数、上述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投保时车辆价格进行赔付没有依据,根据保险条款,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时,当出现全损,保险金额高于出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的,以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计算,实际价值的确定按照新车购置价进行折旧,月折旧率1.1%,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原告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07年12月。出险时间为2013年12月,共计72月,按照月折旧1.1%计算,至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4928元,并且还没有扣除残值。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营运用汽车保险条款。拟证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车辆损失应该按照折旧后确定的实际价值计算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车上人员险应理赔的项目,原告举证证据不足,只能确认医疗费数额,无法确定住院天数以及误工护理、期限、且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交通费,因此除医疗费外,其他损失拒绝赔偿。对医疗费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关于车辆损失,认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方式计算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实际价值,并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拒绝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约定免赔也属于无效条款。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折旧率计算车辆实际价显失公平,被告收取保费的时间没有计算折旧率,发生事故后计算折旧率是不公平的。认为被告按照新车标准收取保费,当事故发生全损,应该按照新车购置价赔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6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额为21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均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2013年12月17日23时30分,***驾驶原告的该车追尾一半挂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先在中铁**医院检查治疗后在邳州市八义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08.57元。事故后,对原告车辆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经邳州**队二中队委托,邳州**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鉴定评估,确定原告所有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后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该中心通过现场勘察和市场调查,确定采用市场法对价格鉴定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为57458元(扣除了13000元残值)。原告不同意以鉴定结论确定其车辆损失,起诉要求被告按照车辆投保时确定的新车购置价216000元进行赔偿车辆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共计22.8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何种标准如何确定?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并已经缴纳保险费,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

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财产保险的赔偿原则为损失填补原则。保险公司认为在车辆推定全损情况下,应按照新车购置价按月折旧率1.1%折旧计算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确定车损价值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客观反映车辆的实际价值。同样的车辆经历同样的持有月份,会因为实际驾驶里程及使用人的爱惜、保养等其他客观因素不同而出现不同的损耗,具有不同的实际价值。同样原告要求按照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对其进行赔偿也不能支持,首先,原告车辆投保后在使用过程中必然存在实际损耗,价值必然贬损,自然贬损的价值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否则投保人会因此获益,这不符合保险赔偿的损失填补规则以及保险目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车辆损失应该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投保时价格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邳州**证中心作为专业鉴定部门根据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情况、鉴定标的的市场价值综合分析了影响价格的因素,采用市场法进行鉴定,进而确定车辆的实际市场价值,该鉴定结论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以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应当确认其真实合法性,并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事故车全损损失57458元(已扣除13000元残值,车辆残值归原告享有)。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应承担的100元,余款由被告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双方约定不计免赔,且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2700元,属于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原告车辆施救费3000元,属于发生事故后施救部门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所产生的费用,有票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是被保险人为了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其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对于因事故导致的驾驶员的合理损失,为原告垫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驾驶员医疗费损失1608.5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虽经本院释明,原告未按规定提供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住院天数、所需误工、护理天数、交通费实际费用,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部分损失,难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总额为64666.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险理赔款64666.57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1720元,原告李**负担300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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